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5號
MLDM,108,選訴,1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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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第14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天基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舉辦、投票日期為民國10 7 年11月24日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明湖 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冀望能順利當選,竟 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賄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賄金額,約為 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徐天基,並委請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 賄對象轉知其等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投票支持 徐天基,均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賄對象應允後收 受上開款項,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賄對象則尚未轉 交、轉知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嗣於107 年11月29日 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進行 約談,始查獲上情,並經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及劉惠珍分別繳回共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賄款,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天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



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239 至244 頁),可認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2、239 至245 頁、10 7 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卷第387 至394 、403 至409 頁), 核與證人黃旭志、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 松、林梅英、劉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7 年度選他 字第139 號卷第155 至157 、161 至163 、167 至173 、19 9 至201 、205 至213 、243 至245 、285 至288 、293 至 295 、299 至303 、325 至327 、331 至333 、337 至339 、343 至351 、381 至383 、415 至421 、447 至455 頁) 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3 份、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 駐所扣押筆錄1 份、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11 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2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 物品照片6 張、被告手寫賄選名單1 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貴保字第3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貴保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保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107 年苗栗縣 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179 號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107 年度選 他字第139 號卷第181 至187 、217 至225 、235 、289 、 305 至311 、317 、355 至363 、373 、395 、429 至435 、439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卷第87、91至99、321 至325 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第71至79、81至89、91 至93頁)、證人黃絲蟾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證人徐榮華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梅英 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劉惠珍出具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各1 份、被告出具之指 認照片及對照表各1 份(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卷第17 5 至179 、229 至233 、367 至371 、397 至399 、423 至 427 頁)在卷可稽,並有現金5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 證人等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等應均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等均於偵查 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且上開證人等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 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徐天基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 候選人,而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地 方公職人員,核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對其選區內有投票權 人進行賄選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 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 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 「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



。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 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 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 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自己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被告先後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賄對象,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對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因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 、林梅英、劉惠珍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等戶內之家屬,足 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 對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 、劉惠珍行賄,同時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黃絲蟾 、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同戶 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 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 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 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被告上開 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同時對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 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 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均已經就其所涉犯之前開犯行 供述明確,且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 卷第403 至409 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 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 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 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 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 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 因,是被告之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為使己順利當選,不顧 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 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渠犯行,並審諸渠行賄對象人數 、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 賣工作,月收入平均約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在家



照顧2 名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農業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3日以 86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經上訴後於89年3 月3 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79年度 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 刑章,並念及被告於行賄犯行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 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村長候選人 ,竟圖以賄選方式使己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 節,就被告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 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及沒收詳 後述),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沒收: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 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金松 、林梅英、劉惠珍之賄賂,均各為2,000 元,且均已扣案,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預備行求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崇、劉 金松、林梅英、劉惠珍其等同戶籍家屬之賄賂2,000 元、4, 000 元、2,000 元、6,000 元、1 萬元、1 萬元、2,000 元 ,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 兆琦、吳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有將被告行求之事 告知其等同戶籍家屬,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志 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 預備行求之賄賂,且業據證人黃絲蟾、徐榮華羅兆琦、吳 志崇、劉金松、林梅英、劉惠珍繳回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 賂共計3 萬,6000 元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因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行賄對象│行 賄 地 點│行 賄 時 間│行賄方式 │行賄金額 │扣案與否│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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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絲蟾 │徐天基在苗栗縣│徐天基於107 年│徐天基囑託黃旭│4,000 元 │已扣案 │
│ │ │大湖鄉公所交付│11月21日下午4 │志將現金4 千元│(2 票) │ │
│ │ │現金4 千元給黃│時許,囑託黃旭│轉交付給黃絲蟾│ │ │
│ │ │旭志,囑託黃旭│志轉交予黃絲蟾│ │ │ │
│ │ │志交付給黃絲蟾│,嗣黃旭志於同│ │ │ │
│ │ │,嗣黃旭志至黃│日晚上7 時30分│ │ │ │
│ │ │絲蟾位於苗栗縣│許起至同日晚上│ │ │ │
│ │ │大湖鄉明湖村中│8 時許止之某時│ │ │ │
│ │ │原路17號居處交│ │ │ │ │
│ │ │付給黃絲蟾 │ │ │ │ │
├─┼────┼───────┼───────┼───────┼─────┼────┤
│2 │徐榮華徐榮華位於苗栗│107 年11月十幾│徐天基親自交付│6,000 元 │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日晚上7 時許 │ │(3 票) │ │
│ │ │7 鄰中原路3 號│ │ │ │ │
│ │ │住處 │ │ │ │ │
├─┼────┼───────┼───────┼───────┼─────┼────┤
│3 │羅兆琦徐天基位於苗栗│107 年11月24日│徐天基親自交付│4,000 元 │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投票日前幾日之│ │(2 票) │ │
│ │ │3 鄰中原路79號│某日某時許 │ │ │ │
│ │ │住處 │ │ │ │ │
├─┼────┼───────┼───────┼───────┼─────┼────┤
│4 │吳志崇吳志崇位於苗栗│107 年11月24日│徐天基親自交付│8,000 元 │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投票日前幾日之│ │(4 票) │ │
│ │ │中正路109 號住│某日某時許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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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金松徐天基位於苗栗│107年11月18日 │徐天基親自交付│1萬2,000元│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下午4 、5 時許│ │(6 票) │ │
│ │ │3 鄰中原路79號│ │ │ │ │
│ │ │住處 │ │ │ │ │
├─┼────┼───────┼───────┼───────┼─────┼────┤
│6 │林梅英 │徐天基位於苗栗│107 年11月24日│徐天基親自交付│1萬2,000元│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投票日前幾日之│ │(6 票) │ │
│ │ │3 鄰中原路79號│某日某時許 │ │ │ │
│ │ │住處 │ │ │ │ │
├─┼────┼───────┼───────┼───────┼─────┼────┤
│7 │劉惠珍劉惠珍位於苗栗│107年11月中旬 │徐天基親自交付│4,000 元 │已扣案 │
│ │ │縣大湖鄉明湖村│某日之某時許 │ │(2票) │ │




│ │ │8 鄰明湖街7 號│ │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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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提出人 │預備行求、交付之賄賂或交付之賄賂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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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絲蟾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 元│
├─┼────┼─────────────────────┤
│2 │徐榮華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4,000 元│
├─┼────┼─────────────────────┤
│3 │羅兆琦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 元│
├─┼────┼─────────────────────┤
│4 │吳志崇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6,000 元│
├─┼────┼─────────────────────┤
│5 │劉金松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1 萬元 │
├─┼────┼─────────────────────┤
│6 │林梅英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1 萬元 │
├─┼────┼─────────────────────┤
│7 │劉惠珍 │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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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