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泉
唐國華
劉坤榮
鍾義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1 號、第1079號、
第1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國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劉坤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鍾義鑫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參公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鑰匙貳支、千斤頂壹個、起釘扳手壹支、針筒參支、刮杓壹支、空瓶壹個、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之犯罪所得韓錦田畫作貳幅、花瓶貳個、陶器藝術品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耀泉與唐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由陳耀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國華一同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東興路1 段高鐵橋下,換唐國華駕駛前揭車輛後,再 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曾松 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EFIRO), 得手後由陳耀泉駕駛CEFIRO離去。
二、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懸掛0000 -ZD 號車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謝先生 所借用)之CEFIRO,搭載唐國華、劉坤榮一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旁,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竊取黃慶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SENTRA),得手後陳耀泉先將CEFIRO停放在附近 ,並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離去。 ㈡又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陳耀泉 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劉坤榮至苗栗縣某處,再由劉坤榮 下車以徒手旋轉螺絲之方式,竊取林國連所有之9907-RM 號 車牌2 面。
㈢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陳耀泉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 、劉坤榮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公義路與公義路265 巷口, 再由陳耀泉下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 宜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得 利卡)得手後,由陳耀泉駕駛得利卡返回桃園某處放置,劉 坤榮則駕駛SENTRA搭載唐國華返回苗栗縣頭份市,由唐國華 將置於該處之CEFIRO駛離,劉坤榮再將SENTRA棄置在苗栗縣 竹南鎮科專二路與大埔一街口後,復由唐國華駕駛CEFIRO搭 載劉坤榮一同返回桃園某處,並將竊得之9907-RM 號車牌掛 上得利卡。
三、陳耀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 ○○路000 巷00弄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 取余萬德所有之4699-N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返回桃園,並 將竊得之4699-N2 號車牌掛上CEFIRO。四、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4 時30分許,由陳 耀泉單獨駕駛懸掛4699-N2 號車牌之CEFIRO,劉坤榮則駕駛
懸掛9907-RM 號車牌之得利卡搭載唐國華,3 人一同前往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達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程生活館)後,先由劉坤榮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千 斤頂,撬開達程生活館1 樓右側廁所玻璃窗戶旁之鐵皮,然 因鐵皮後方尚有他物阻擋,陳耀泉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起釘扳手,敲破1 樓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3 人 再踰越該窗,侵入達程生活館並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韓錦田畫 作14幅、韓錦田字畫3 幅、花瓶2 個、陶器藝術品1 個、三 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 1 個及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得手後,再共同駕車離去欲返回 桃園。
五、陳耀泉、劉坤榮及唐國華自達程生活館駕車離去後,駛至香 山交流道附近時,劉坤榮即另行起意,欲返回達程生活館再 次竊取其餘物品,然因唐國華拒絕劉坤榮之邀約,劉坤榮遂 讓唐國華在香山交流道附近下車後,又與陳耀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 時30 分後之不詳時間,駕車至達程生活館後踰越前開破裂之玻璃 窗戶處侵入其內,並竊取王芷芸所有之電視1 台及屏風1 個 得手後,復共同駕車離去。
六、鍾義鑫於108 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唐國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明知唐國華所持有之上開韓 錦田畫作3 幅係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而收受之,並自斯時起至108 年2 月12日鍾義鑫將上開贓物 交由警方扣押時止,將該等贓物均藏放在鍾義鑫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保安林206 號之住處內而寄藏之。
七、陳耀泉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 ,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 日某時 ,在唐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上午2 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八、陳耀泉又於108 年2 月1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已預見在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上 加速倒車時,可能撞擊並毀損行駛中之其他車輛,詎其為逃 避警方逮捕,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加足馬力駕駛懸
掛8678-ZD 號車牌之CEFIRO欲倒車逃逸,因而撞擊黃朝偉所 有,正駕駛在該處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後輪框損傷、右後輪框上方之板金 凹陷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黃朝偉。
九、案經林宜寬、王芷芸及黃朝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陳耀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鍾義鑫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1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73 至480 頁,偵字第107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04 、314 頁,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25 至 531 頁,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松 裕、黃慶源、林國連、余萬德;告訴人林宜寬、王芷芸、黃 朝偉;達程生活館員工吳玫芬及8678-ZD 號車牌所有人邱俊 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第 115 至117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9 至175 頁、第493 至49 4 頁,偵二卷第219 至221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 份、108 年2 月22日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表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034 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8C034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3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11520號鑑定書各1 份、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4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達程 生活館結構圖8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 4 張、達程生活館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達程生活館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 張及失竊物品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 頁、第 121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79 頁、第193 至263 頁、第 273 至315 頁、第317 至325 頁、第329 至357 頁、第365 至399 頁、第497 至498 頁,偵二卷第223 頁、第279 至28 5 頁、第289 至321 頁,偵三卷第265 至275 頁,毒偵卷第 119 至131 頁、第143 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復有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起釘扳手1 支、針筒3 支、刮杓1 支、空瓶1 個、黑色包包1 個、海洛因1 包(含 袋重0.3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 個等物扣案為據(見毒偵 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 型電腦1 台、無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係被告陳耀泉、劉坤榮於犯罪事實 欄五所載時點所竊得,惟因被告陳耀泉、劉坤榮於犯罪事實 五所載時點,僅有竊取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屏風1 個及電視 1 台,其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芷芸所有之失竊物,均係被 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點共同竊取 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於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義鑫一共為被告唐國華寄藏4 幅韓錦田 之畫作,惟因被告鍾義鑫事實上僅寄藏3 幅畫作乙節,業據 被告唐國華、鍾義鑫於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6 頁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 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 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 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 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 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 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 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 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 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 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 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 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 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甚明。查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以起釘扳手擊破達程 生活館所裝設,具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戶後踰越入內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達程生活館並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 前揭行為,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陳耀泉前揭持以竊取各該車輛之扳手1 把,為 金屬扳手,全長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泉於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0 頁),堪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復因 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唐國華持往達程生活館行竊之千斤頂 及起釘扳手均已扣案,並有該千斤頂及起釘扳手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49 、253 頁),經本院檢視後,認該千 斤頂及起釘扳手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扳手、起釘扳手及千斤頂,均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
⒊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 坤榮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被 告鍾義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論罪,惟因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 坤榮毀越、踰越達程生活館安全設備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涉數 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 應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
被告陳耀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耀泉及唐國華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就犯罪事實二、四部 分;被告陳耀泉及劉坤榮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耀泉、唐國 華及劉坤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就犯罪事 實四、五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惟因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及唐 國華實施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後,即由被告陳耀泉單獨 駕車,並由被告劉坤榮駕車搭載唐國華一同離去案發現場欲 前往桃園分贓,嗣被告劉坤榮駛離案發現場約20分鐘,已駛 至香山交流道附近後,方又起意與被告陳耀泉一同返回達程 生活館行竊等各節,業據被告陳耀泉、劉坤榮於審理中供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見距被告陳耀泉、劉坤榮結 束實施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後,至渠等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 實五所載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已有明顯之區隔,堪認被告 陳耀泉及劉坤榮應係另行起意再度實施犯罪事實五所載竊行 ,而非承前單一犯意接續實行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耀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及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9 月、10月、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後,被告陳耀泉於106 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 並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陳耀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刑法竊盜罪及毀損罪之保護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被告 陳耀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於107 年7 月3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 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2 月間再犯本案各該施用毒品 、竊盜及毀損犯行,足見被告陳耀泉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被告唐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唐 國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1至7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唐 國華本案竊盜之時點係於108 年1 、2 月間,距其前次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達3 年餘。復因被告唐國華前次所犯 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 益復異。是以,被告唐國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雖已構成累犯 ,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劉坤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劉坤榮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 9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坤榮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1 、2 月間再犯 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劉坤榮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 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唐國華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在計畫縝密後實施前揭各該 竊行,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陳耀泉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而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再被 告陳耀泉為逃避警方追捕,竟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加速倒車撞及告訴人黃朝偉所有之車輛而損壞之,所 為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唐國華於共犯結 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並衡諸渠等迄 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陳耀泉、劉坤榮、唐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耀泉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藝品雕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劉坤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基地 台架設,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被告唐國華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經營洗車廠,家中尚有父親 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331 至332 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耀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毀損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 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暨被告 陳耀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就被告陳耀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被告鍾義鑫明知唐國華所交付之畫作,係其實施竊行所獲得 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致生告訴人王芷芸追索困難之危險
,並助長竊盜歪風,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鍾義鑫所寄 藏贓物之價值暨其寄藏之時間,並衡諸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 竊盜前科,有被告鍾義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鍾義鑫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及木工,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針筒3 支、刮杓1 支、黑色包包1 個、空瓶1 個等物 ,均為被告陳耀泉所有,其中針筒、刮杓及空瓶係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時所用,黑色包包係供裝載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陳耀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9頁), 核均屬供被告陳耀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鑰匙2 支、千斤頂1 個及起釘扳手1 個等物,均為供 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等人實施前揭竊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於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核均屬供被告陳耀泉、唐國華 、劉坤榮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之扳手1 支及玻璃球1 個,雖分別為供被告陳耀泉犯 前揭竊車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扳手 及玻璃球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布鞋1 雙,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所共同竊得之韓錦田畫作2 幅 、花瓶2 個及陶器藝術品1 個,均為被告陳耀泉、唐國華、 劉坤榮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於審理中供稱前揭犯罪所得均已丟 棄等語,惟因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前揭犯罪所得確遭丟棄,故為貫徹任何人均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耀泉、 唐國華、劉坤榮是否已分配暨渠等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認屬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 共同所有,並應令渠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陳耀泉、唐國華所竊得之CEFIRO;被告陳耀泉所竊得之 4699-N2 號車牌2 面;被告陳耀泉、唐國華及劉坤榮所竊得 之SENTRA、得利卡、9907-RM 號車牌2 面、韓錦田畫作12幅 、韓錦田字畫3 幅、三星牌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無 線耳機1 個、無線滑鼠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電視1 台及 屏風1 個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及頭份分局偵辦達程公司被害人遭 竊、領回一覽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9 頁、第137 頁、第177 頁、第499 至503 頁,偵二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225 頁,偵三卷第373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 陳耀泉、唐國華、劉坤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㈢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 公克),業經鑑驗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證(見 毒偵卷第133 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暨扣案用以裝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 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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