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翔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077號、107 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有翔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有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 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販賣所得獲 利,每賣1 千元,差不多是賺2 百至3 百元、每賣2 千元, ,差不多是賺300 至500 元,如果是賣5 百,就賺不到1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至166 頁、第212 頁)甚明,另查 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 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故被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苗警刑字第1070013033號函及員警於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6 月4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暨所附個人 資料、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13頁至
21頁、第193 頁至195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43 頁 至245 頁、第263 頁、第269 頁、第305 頁至307 頁、第35 5 頁至357 頁、第369 頁至371 頁、偵4882卷第155 頁至15 7 頁、偵4077卷第239 頁至241 頁、第243 頁至245 頁、第 307 頁至309 頁、第335 頁至337 頁、第345 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枚)、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有翔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第 5957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該 署函覆:「本件未因曾有翔供述而查獲上游,至於苗栗縣 警察局有無循線查獲另行移送情形,需待該局回覆始知。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1日苗檢鑫黃10 7 偵4882字第1080002788號函附卷(本院卷第47頁)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該局函覆:「偵查佐劉偉 志偵辦嫌疑人曾有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詢 供稱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上源綽號『阿彬』之魏文彬所購 買而來。經查綽號『阿彬』之魏文彬,經查有毒品刑案紀 錄,於107 年8 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 ,目前仍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警方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借訊魏嫌並已製作筆錄完竣『附曾有翔及魏文彬警 察筆錄』,魏嫌警詢中坦承每次販賣價值1 萬8 千元半兩 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有翔,錄供在卷,俟全案調查完 竣後,再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確實有 因嫌疑人曾有翔之指證而查獲綽號『阿彬』之魏文彬販賣 毒品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1 日苗警 刑字第1080004697號函暨員警於108 年1 月30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嫌疑人曾有翔及魏文彬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49頁至125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再依同法同條第1 項遞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 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 本院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 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 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 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分別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各詳如附表所載),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上開行動電話均 未據扣案(被告雖稱有遭扣案云云,然查無上開行動電話 遭扣案之證據資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12000 元,固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八所示購毒者尚欠價款1000元部分,因被 告尚未實際取得該價款,即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販賣 │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
│號│對象 ├────┤品種類、數量│頁數) │ │
│ │ │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
├─┼───┼────┼──────┼──────────────┼──────┤
││蔡婉貞│107 年3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30日18│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17至19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39分許│84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蔡婉貞持│ 179 至180 頁、第193 頁);│參月。 │
│書│ │苗栗縣三│有之00000000│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64至 │ │
│附│ │義鄉廣盛│61門號行動電│ 165頁、第211頁)。 │ │
│表│ │村「全聯│話,聯絡毒品│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福利中心│交易事宜後,│ 107 他 387 卷第至 233 頁至│ │
│編│ │」前 │相約在左揭時│ 237 頁);偵查中之證述(10│ │
│號│ │ │地,曾有翔以│ 7 他387 卷第284 頁)。 │ │
│1 │ │ │【500 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3 月30日17時01分48│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毛│曾:喂! │ │
│ │ │ │重約0.2 公克│蔡:喂!你不早點打!我已經回│ │
│ │ │ │)予蔡婉貞,│ 來了!現在才跟我接 (台語│ │
│ │ │ │一手交錢一手│ ) │ │
│ │ │ │交貨,完成交│曾:喔。 │ │
│ │ │ │易。 │蔡:我母親在家裡! 現在不能走│ │
│ │ │ │ │ ! 要等一下。 │ │
│ │ │ │ │曾:等沒關係!等你可以走!再│ │
│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 │ │蔡:好啊!剛我可以走!結果她│ │
│ │ │ │ │ 回來!我就不能走。 │ │
│ │ │ │ │曾:蛤。 │ │
│ │ │ │ │蔡:她剛下班我不能走!她等一│ │
│ │ │ │ │ 下要下去了。 │ │
│ │ │ │ │曾:她等一下要出去。 │ │
│ │ │ │ │蔡:對!我等一下她出去!我再│ │
│ │ │ │ │ 打給你。 │ │
│ │ │ │ │曾:好。 │ │
│ │ │ │ │蔡:好。 │ │
│ │ │ │ │②【107 年3 月30日18時26分38│ │
│ │ │ │ │秒】 │ │
│ │ │ │ │蔡:喂( 某女講台語) 。 │ │
│ │ │ │ │曾: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蔡:好。 │ │
│ │ │ │ │③【107 年3 月30日18時29分19│ │
│ │ │ │ │秒】 │ │
│ │ │ │ │蔡:喂。 │ │
│ │ │ │ │曾:你現在可以出來了嗎? │ │
│ │ │ │ │蔡:可以啊!要去夜市。 │ │
│ │ │ │ │曾:我現在在路上。 │ │
│ │ │ │ │蔡:喔。 │ │
│ │ │ │ │曾:你要趕快一下。 │ │
│ │ │ │ │蔡:好!我慢慢走。 │ │
│ │ │ │ │曾:好。 │ │
│ │ │ │ │(106 他387 卷第247 頁) │ │
├─┼───┼────┼──────┼──────────────┼──────┤
││蔡婉貞│107 年4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4 日19│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19至23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16分許│84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蔡婉貞持│ 180 頁、第194 頁);審理中│參月。 │
│書│ │苗栗縣三│有之00000000│ 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 │ │
│附│ │義鄉西湖│61門號行動電│ 、第211頁)。 │ │
│表│ │村下湖5 │話,聯絡毒品│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之15號( │交易事宜後,│ 107他387卷第237頁至239頁)│ │
│編│ │車亭休息│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他387卷│ │
│號│ │站 )麥當│地,曾有翔以│ 第284頁)。 │ │
│2 │ │勞前 │【500 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4 月4 日15時22分27│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毛│蔡:喂!你在哪( 台語) 。 │ │
│ │ │ │重約0.2 公克│曾:等一下去三義再打給你! │ │
│ │ │ │)予蔡婉貞,│蔡:好。 │ │
│ │ │ │一手交錢一手│②【107 年4 月4 日15時59分22│ │
│ │ │ │交貨,完成交│ 秒】 │ │
│ │ │ │易。 │蔡:喂! │ │
│ │ │ │ │曾:我現在要出發。 │ │
│ │ │ │ │蔡:我在車亭( 三義) 了。 │ │
│ │ │ │ │曾:你在那喔。 │ │
│ │ │ │ │蔡:我在車亭坐了1 小時多了。│ │
│ │ │ │ │曾:抱歉!你等我一下。 │ │
│ │ │ │ │蔡:沒關係。 │ │
│ │ │ │ │曾:我馬上出發! │ │
│ │ │ │ │蔡:沒關係!你慢慢來。 │ │
│ │ │ │ │③【107 年4 月4 日16時12分47│ │
│ │ │ │ │ 秒】 │ │
│ │ │ │ │曾:喂!你來尚園好不好。 │ │
│ │ │ │ │蔡:上元喔! │ │
│ │ │ │ │曾:現在高進公路塞車!我現在│ │
│ │ │ │ │ 走省道車子也很多。 │ │
│ │ │ │ │蔡:好。 │ │
│ │ │ │ │曾:你現在來尚園蛤。 │ │
│ │ │ │ │蔡:好。 │ │
│ │ │ │ │④【107 年4 月4 日17時10分54│ │
│ │ │ │ │ 秒】 │ │
│ │ │ │ │曾:喂。 │ │
│ │ │ │ │蔡:你剛打給我是嗎? │ │
│ │ │ │ │曾:沒有啊,晚一點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蔡:你要快一點喔。 │ │
│ │ │ │ │曾:好啦。 │ │
│ │ │ │ │⑤【107 年4 月4 日18時56分37│ │
│ │ │ │ │ 秒】 │ │
│ │ │ │ │蔡:喂! │ │
│ │ │ │ │曾:你有辦法可以出來嗎? │ │
│ │ │ │ │蔡:可以啊。 │ │
│ │ │ │ │曾:那我出發。 │ │
│ │ │ │ │蔡:好!我出去!那要在!! │ │
│ │ │ │ │曾:在麥當勞這邊好了。 │ │
│ │ │ │ │蔡:好!!! │ │
│ │ │ │ │曾:好!掰掰。 │ │
│ │ │ │ │(107 他387 卷第251 至253 頁│ │
│ │ │ │ │) │ │
├─┼───┼────┼──────┼──────────────┼──────┤
││蔡婉貞│107 年4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18日14│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23至25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50分許│84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蔡婉貞持│ 180 頁、第194 頁);審理中│肆月。 │
│書│ │苗栗縣三│有之00000000│ 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 │ │
│附│ │義鄉西湖│61門號行動電│ 、第211頁)。 │ │
│表│ │村下湖5 │話,聯絡毒品│⑵證人蔡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之15號( │交易事宜後,│ 107 他387 卷第225 至227 頁│ │
│編│ │車亭休息│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店前)前 │地,曾有翔以│ 7 卷第284 至285 頁)。 │ │
│3 │ │ │【1000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4 月18日14時33分20│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毛│曾:喂。 │ │
│ │ │ │重約0.4 公克│蔡:怎麼樣! │ │
│ │ │ │)予蔡婉貞,│曾:改在橋下好不好。 │ │
│ │ │ │一手交錢一手│蔡:哪裡橋下。 │ │
│ │ │ │交貨,完成交│曾:高架橋下。 │ │
│ │ │ │易。 │蔡:哪一個高架橋。 │ │
│ │ │ │ │曾:我這邊過去三義那個高架橋│ │
│ │ │ │ │ 啊。 │ │
│ │ │ │ │蔡:高架橋下!那我怎麼走。 │ │
│ │ │ │ │曾:你就在橋下的紅路燈等我就│ │
│ │ │ │ │ 好了。 │ │
│ │ │ │ │蔡:喔!好!!我先過去。 │ │
│ │ │ │ │曾:嗯。 │ │
│ │ │ │ │②【107 年4 月18日14時35分08│ │
│ │ │ │ │ 秒】 │ │
│ │ │ │ │曾:喂。 │ │
│ │ │ │ │蔡:喂。 │ │
│ │ │ │ │曾:小貞。 │ │
│ │ │ │ │蔡:嘿。 │ │
│ │ │ │ │曾:前面發生車禍!塞車不能走│ │
│ │ │ │ │ !我現在回頭走高速公路!│ │
│ │ │ │ │ 你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那邊等│ │
│ │ │ │ │ 。 │ │
│ │ │ │ │蔡:交流道!那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 │ │
│ │ │ │ │曾:大該10分鐘。 │ │
│ │ │ │ │蔡:那沒關係我去買西!等一下│ │
│ │ │ │ │ 我在交流道等你。 │ │
│ │ │ │ │曾:好。 │ │
│ │ │ │ │(107 他387 卷第261 頁) │ │
├─┼───┼────┼──────┼──────────────┼──────┤
││賴冠霖│107 年4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7 日14│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31至33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10分許│84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 │話與賴冠霖持│ 180 頁、第195 頁);審理中│肆月。 │
│書│ ├────┤有之00000000│ 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
│附│ │曾有翔位│36門號行動電│ 、第211頁)。 │ │
│表│ │於苗栗縣│話,聯絡毒品│⑵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銅鑼鄉福│交易事宜後,│ 107 他387 卷第297 至299 頁│ │
│編│ │興村復興│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路43之1 │地,曾有翔以│ 7 卷第330頁)。 │ │
│4 │ │住處旁 │【1000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4 月7 日14時00分16│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毛│曾:喂。 │ │
│ │ │ │重約0.4 公克│賴:你在哪。 │ │
│ │ │ │)予賴冠霖,│曾:大坪頂!過來。 │ │
│ │ │ │一手交錢一手│賴:去你家!我車開去你在叫我│ │
│ │ │ │交貨,完成交│ 。 │ │
│ │ │ │易。 │曾:不是拉!喂。 │ │
│ │ │ │ │賴:嗯!怎樣。 │ │
│ │ │ │ │曾:在家裡,來家裡。 │ │
│ │ │ │ │賴:去你家喔。 │ │
│ │ │ │ │曾:對。 │ │
│ │ │ │ │(107 他387 卷第311 頁) │ │
├─┼───┼────┼──────┼──────────────┼──────┤
││邱紹全│107 年3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31日18│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33至35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許 │45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邱紹全持│ 180 至181 頁、第194 頁);│肆月。 │
│書│ │苗栗縣銅│有之00000000│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 │
│附│ │鑼鄉銅鑼│74門號行動電│ 165 頁、第211頁)。 │ │
│表│ │村9 鄰永│話,聯絡毒品│⑵證人邱紹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樂路17之│交易事宜後,│ 107 他387 卷第345 至347 頁│ │
│編│ │1 號金像│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 │ │
│號│ │獎電子遊│地,曾有翔以│ 387 卷第388 頁)。 │ │
│5 │ │藝場前 │【1000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3 月31日17時38分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8秒 】 │ │
│ │ │ │】1 小包(毛│曾:喂!阿文(音譯)。 │ │
│ │ │ │重約0.4 公克│邱:嗯。 │ │
│ │ │ │)予邱紹全,│曾:你先跟魏ㄟ借1 千給我好不│ │
│ │ │ │一手交錢一手│ 好。 │ │
│ │ │ │交貨,完成交│邱:你甚麼時候要。 │ │
│ │ │ │易。 │曾:現在。 │ │
│ │ │ │ │邱:你在哪。 │ │
│ │ │ │ │曾:我在市場口紅綠燈等你。 │ │
│ │ │ │ │邱:好。 │ │
│ │ │ │ │曾:好!我在7-11。 │ │
│ │ │ │ │邱:我看他有在金像獎嗎! │ │
│ │ │ │ │曾:你說在金像獎等喔。 │ │
│ │ │ │ │(107 他387 卷第359 頁) │ │
├─┼───┼────┼──────┼──────────────┼──────┤
││邱紹全│107 年4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1 日13│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35至37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30分許│45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邱紹全持│ 181 頁、第194 頁);審理中│肆月。 │
│書│ │苗栗縣銅│有之00000000│ 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
│附│ │鑼鄉九湖│26門號行動電│ 、第211頁)。 │ │
│表│ │村九湖地│話,聯絡毒品│⑵證人邱紹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段往九華│交易事宜後,│ 107 他387 卷第349 至351 頁│ │
│編│ │山大興善│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寺路邊 │地,曾有翔以│ 7 卷第388 至389 頁)。 │ │
│6 │ │ │【1000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4 月1 日12時58分25│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重│曾:喂。 │ │
│ │ │ │約0.4 公克)│邱:忠哥!你幫我帶一張,在大│ │
│ │ │ │予邱紹全,一│ 轉彎這裡。 │ │
│ │ │ │手交錢一手交│曾:我現在人還在外地。 │ │
│ │ │ │貨,完成交易│邱:你甚麼時候回來。 │ │
│ │ │ │。 │曾:差不多3點半。 │ │
│ │ │ │ │邱:那你回來打我手機!沒有我│ │
│ │ │ │ │ 真的受不了了!我這邊有1 │ │
│ │ │ │ │ 張啦。 │ │
│ │ │ │ │邱:張你茲巴拉。 │ │
│ │ │ │ │曾:我先跟我隔壁的先借的。 │ │
│ │ │ │ │邱:借你資百拉。 │ │
│ │ │ │ │曾:蛤。 │ │
│ │ │ │ │邱:不要講那種東西有的沒有的│ │
│ │ │ │ │ 。 │ │
│ │ │ │ │曾:我知道拉。 │ │
│ │ │ │ │邱:知道!你又偏偏講! │ │
│ │ │ │ │曾:蛤。 │ │
│ │ │ │ │邱:沒有拉。 │ │
│ │ │ │ │曾:好。 │ │
│ │ │ │ │(107 他387 卷第359 頁) │ │
│ │ │ │ │ │ │
├─┼───┼────┼──────┼──────────────┼──────┤
││邱紹全│107 年4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18日19│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39頁);在偵查│二級毒品,處│
│起│ │時許 │45門號行動電│ 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181 │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邱紹全持│ 頁);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肆月。 │
│書│ │曾有翔位│有之00000000│ 164 至165 頁、第211頁)。 │ │
│附│ │於苗栗縣│74門號行動電│⑵證人邱紹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表│ │銅鑼鄉福│話,聯絡毒品│ 107 他387 卷第351 頁);偵│ │
│一│ │興村復興│交易事宜後,│ 查中之證述(107 他387 卷第│ │
│編│ │路43之1 │相約在左揭時│ 389 頁)。 │ │
│號│ │號住處 │地,曾有翔以│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7 │ │ │【1000元】之│①【107 年4 月18日18時39分55│ │
│︶│ │ │價格,【販賣│ 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曾:喂! │ │
│ │ │ │】1 小包(重│邱:喂!忠哥現在在哪。 │ │
│ │ │ │約0.4 公克)│曾:在家裡! │ │
│ │ │ │予邱紹全,一│邱:你等我!我馬上到。 │ │
│ │ │ │手交錢一手交│曾:恩。 │ │
│ │ │ │貨,完成交易│(107 他387 卷第365 頁) │ │
│ │ │ │。 │ │ │
├─┼───┼────┼──────┼──────────────┼──────┤
││廖振良│107 年3 │曾有翔以行動│⑴被告曾有翔在警詢中自白(10│曾有翔販賣第│
│︵│ │月30日12│電話00000000│ 7 偵4077卷第27至29頁);在│二級毒品,處│
│起│ │時30分許│45門號行動電│ 偵查中自白(107 偵4077卷第│有期徒刑壹年│
│訴│ ├────┤話與廖振良持│ 181 頁、第194 頁);審理中│肆月。 │
│書│ │苗栗縣西│有之00000000│ 自白(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
│附│ │湖鄉湖東│82門號行動電│ 、第211頁)。 │ │
│表│ │村埔頂9 │話,聯絡毒品│⑵證人廖振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一│ │之3 號中│交易事宜後,│ 107 他387 卷第181 至183 頁│ │
│編│ │油加油站│相約在左揭時│ );偵查中之證述(107 他38│ │
│號│ │對面 │地,曾有翔以│ 7 卷第216 頁)。 │ │
│8 │ │ │【1000元】之│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 │價格,【販賣│①【107 年3 月30日11時56分01│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秒】 │ │
│ │ │ │】1 小包(重│曾:喂。 │ │
│ │ │ │約0.4 公克)│廖:阿忠喔。 │ │
│ │ │ │予廖振良,並│曾:恩。 │ │
│ │ │ │當場交付毒品│廖:我在西湖!你要過來嗎? │ │
│ │ │ │,惟廖振良以│曾:你在西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