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08、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列關於「毆打鍾寶貝」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該全家便利超商內拉扯及壓制鍾寶貝在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列關於「108 年3 月28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08 年3 月27日」;第3 列關於「粉腸1 串」之記 載,應更正為「粉腸1 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 列關於「108 年3 月28日8 時4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3 月27日8 時42分前之同日某時 」。
㈣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智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60日而於108 年1 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 、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 值,對被害人鍾寶貝身體健康、財產及被害人符彩燕、謝妘 芸財產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傷害被害人鍾寶貝之動機、手 段,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具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 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第18 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油麵1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謝妘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 95號卷第32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之粉腸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70 元〕、油麵1 包(價值90元) ,均經被告食用,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范智盛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等犯行:(一)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進入苗栗縣○○市○○路 000 號1 樓鍾寶貝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後方搜尋財物無所後, 接著打開櫃子欲竊取該店櫃子內之財物,因裡面沒有財物而 未得手,欲接續往2 樓竊取財物時,為鍾寶貝發現制止,於 逃跑時與鍾寶貝拉扯後逃逸,隨即逃逸至同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又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鍾寶貝造成鍾 寶貝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延伸至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經路 人及鍾寶貝合力制伏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太祖魷魚羹店內,趁店家符彩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70 元之粉腸1 串後逃逸,經符彩燕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小吃店內,趁店家謝妘芸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價值約 180 元之油麵2 包後逃逸,經謝妘芸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找回油麵1 包(已發還)。
二、案經鍾寶貝、謝妘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范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鍾寶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偵字第1608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符彩燕警詢時之證述。
3.偵字第1795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偵字第1795號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餘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刑2 月,於107 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部分雖有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然本件犯罪所得是食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告食用完畢,且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目前無固定收入,是本件縱對被告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 得依民事途逕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