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600 元,由被害人官山 朔置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誤導檢警偵辦 方向,待檢察官追查後自知難逃方坦承犯行,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且其此前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素行非差,又其所竊安全帽經警查獲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受有實際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 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 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林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9時 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大潤發賣場二樓停 車場處,竊取官山朔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 頂, 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嗣經官山朔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山 朔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大潤發賣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保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