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300號
MLDM,108,苗簡,300,201905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10月」更正記載為「7 月」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與本 案罪質相同及犯罪類型相近之罪,且前曾入監執行完畢後, 再次犯罪,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 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 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不詳, 且未扣案,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3 月、 7 月(3 次)、7 月、3 月,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前,因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永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採尿當時一 直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9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107E11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 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