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86號
MLDM,108,苗簡,28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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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韋



      李氏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氏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隆韋李氏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僅因被告李氏征與告訴人李勝 榮發生糾紛,而不思理性處理,由被告李氏征駕車搭載被告 蘇隆韋至告訴人李勝榮住處,並對告訴人住家鐵門、鐵窗及 玻璃等處潑灑黑色油漆及瀝青,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且犯後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處理後續賠償,所為殊非可取 ,惟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蘇隆韋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氏征於 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蘇隆韋
LY THI C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李氏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氏征李勝榮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蘇隆韋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 許,由李氏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隆 韋並攜帶黑色油漆及瀝青等物,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 ○00號之李勝榮住處前,由蘇隆韋下車對該房屋鐵門 、鐵窗及玻璃等處潑灑黑色油漆及瀝青,致該鐵門、鐵窗及 玻璃之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勝榮蘇隆韋旋 即搭乘李氏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嗣經李勝榮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勝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氏征蘇隆韋於警、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勝榮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謝美麗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及現場物品毀損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 據可參,被告2 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



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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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