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77號
MLDM,108,苗簡,2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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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3.5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彭梓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 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經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8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3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而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送貨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3.5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 毒偵卷第30頁),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毒偵卷第19頁、第6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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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