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士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潤滑液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9 月13 日止之一個月期間,於「捷克論壇」上刊登通訊軟體LINE帳 號「gsgs8989」以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以LINE通訊 軟體與甲○○聯絡,由甲○○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 交易時、地,媒介、容留蕭妤羲與不特定男客在苗栗縣○○ 市○○路000 號8 樓之出租套房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 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3500元,甲○○每日獲利 約1500元。嗣於107 年9 月13日14時45分許,警方在上址出 租套房內查獲蕭妤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潤滑劑1 支及保險 套1 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蕭妤羲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蕭妤羲之LINE對話截圖。
㈣「捷克論壇」畫面翻拍照片、男客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又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罪,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 項定有常業犯 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 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惟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自107 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使同一女子 在相同地點多次與他人為性交,主觀上係基於經營應召站之 目的,客觀上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之罪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乙節,容 有誤會,本院並於調查程序使被告獲知所涉罪名,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而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圖利容留性交罪,為單一 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罪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謀生,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 原因、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 個、潤滑液1 支,為被告所提供,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證人蕭妤羲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證人蕭妤羲證稱:性交易費用2800元以下,我拿1500元, 被告拿1300元;費用3000元,我拿1700元,被告拿1300元; 費用3500元,我拿2000元,被告拿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則依證人蕭妤羲之證述,其每次性交易 ,被告能抽取之費用為1300元至1500元,核與被告自承:我
從107 年8 月開始媒介、容留蕭妤羲為性交易,每天獲利約 1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1 個月為期間,估算 被告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其犯罪所得為4 萬5000元(估計30日×每日犯罪所得1500元 ),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