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49號
MLDM,108,苗簡,14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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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4 至5 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 」應予刪除。
二、自首:被告黃吉春於員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取尿液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以花燈創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吉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勒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 、4 、5 、6 、7 、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7 、8 日間某日8 、9 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吉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F107797)、警員職務 │ │
│ │報告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而自首接 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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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