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44
號、第5915號、第6146號、第6404號、第6405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 、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凌晨4 時許」應更正為「凌 晨4 時6 分許」;第20行之「約3 百餘元」應更正為「3 百 元」;第28行之「金額不詳零錢若干」應更正為「774 元( 詳下述)」;第30行至第31行之「晚上11時32分許」應更正 為「下午11時30分許」。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土魠」應更正為「𩵚魠」; 第8 行至第9 行之「約1 百餘元」應更正為「1 百元」。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傅威於審理中之自白、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 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古郼凡、李碧玉及被害人廖文正、江 建平、張維升、林錫福、張喆皓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古郼凡及被害人張維升、林錫福、張 喆皓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0 3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 57頁至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 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捷安特廠牌腳 踏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文正;如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㈤所示竊得烤肉1 袋及乾麵1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張維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7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 第6405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李碧玉陳稱:不清楚零錢箱內失竊的實際金額為何,因月 底才會結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 04號卷第53頁;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25 號卷第59頁),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完全不記得當時偷到多少現金等語(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31 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實際犯 罪所得數額。惟告訴人李碧玉陳稱:零錢箱平均每月結算會 有2 千到3 千元,10月份是當月31日結算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25 號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零錢箱於107 年10月13日其內金額(以當月已 過12日計算)即犯罪所得為774 元【2 千元×(12/31)≒ 774 】。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鮮茶道飲 料1 瓶(價值9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5644號卷第87頁、第91頁)、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竊得現金3 百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零錢捐 款箱1 個(價值11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627 號卷第12頁)及其內現金100 元,與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竊得雞湯1 碗、小菜1 袋及白飯1 袋(價值 共計420 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5 號 卷第48頁),固均未扣案,惟考量價值皆屬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欄㈠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犯罪事實欄㈡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犯罪事實欄㈢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犯罪事實欄㈣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一(起訴書)│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犯罪事實欄㈤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書)犯罪事實欄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書)犯罪事實欄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