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8年度,25號
MLDM,108,苗原交簡,2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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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第19字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
二、被告李孟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 量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酒駕案件,犯罪情節 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 線29.5公里處,漠 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車輛失控衝撞民宅而肇事,已生實害 ,量刑上應從重論處,幸而該處當時並無人居住,並無居民 傷亡,被告經送往苗栗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醫治療, 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值高達157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 之0.157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5 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苗124線29.5公里處時,



因駕車衝撞民宅,李孟修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 ,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57毫 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業據證人黃煥祥李翊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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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