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8年度,21號
MLDM,108,苗原交簡,2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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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政翔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慎 行,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前, 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而查獲,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2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民國107 年7 月2 日緩起 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 月14日18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前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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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