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442號
MLDM,108,苗交簡,44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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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治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治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 刑紀錄,於最近一次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內再犯同罪之原因、 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未持適當之駕照, 因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車輛碰撞、無人受傷),前另有幫助詐欺 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難稱良好,然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 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係 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巫治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治旗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政府附近餐 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橫 車路口,因與于昭賢所駕駛載有乘客( 均未成傷) 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測試值為0. 76MG/L 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治旗於偵訊中自白不諱,另經證 人于昭賢於警詢時證述綦祥,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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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