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361號
MLDM,108,苗交簡,36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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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 時至15時03分許」;第3 列關於「仍騎駛」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駛」;第4 列關於「16時53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第5 列關於「並測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聯」。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銘淵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甫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因飲用酒類後,經檢察官於同 年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潘銘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淵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電 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因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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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