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355號
MLDM,108,苗交簡,35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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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列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於同日3 時38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ABV-892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嘉裕第2 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余嘉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裕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之春風樓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苗 140 線與黎明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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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