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連續闖越紅燈、蛇行且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危 險駕駛行為,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求逃避警方攔查,竟率為前揭危 險駕駛行為,致生不特定多數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已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 欺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黃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興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民 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巡邏員警當場發 現欲上前攔查,詎黃茂興因另案遭通緝,顧及其通緝犯之身 分,為免遭警逮捕,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 燈標誌、蛇行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車輛,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 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 配合攔查並駕駛車輛加速逃逸,先於沿中華路右轉往台1 己 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先後在苗栗縣○○鎮○0 ○○ ○○○路○○○0 ○○○○○路○○○0 ○○○○道○號北 上匝道口、台1 己線與國道三號南下匝道口、台1 己線與台 61線等處均未遵守行車號誌而連續闖越紅燈,致生人車往來 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現場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