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331號
MLDM,108,苗交簡,33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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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同市」更正為「同縣頭份市」;並就證據部分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及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家至前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 8 年2 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 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 撞擊案外人李亞唏所騎機車致其受傷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林家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至有 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 1 次係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9 號判處有期徒 刑 4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12 時許起至同日 16 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同市○道 0 號高速公路東側引道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前時,與徐文相騎乘搭載李亞唏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徐文相、李亞唏受傷(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家至係酒 後駕車,並於同日 17 時 57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 0.64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家至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 │
│ │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 │
│ │訊中之自白。 │ │
│ │ │ │
├──┼─────────┼─────────────┤
│ ㈡ │證人徐文相、李亞唏│同上。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㈢ │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同上。 │
│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
│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
│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各 1 │ │
│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
│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 │ │
│ │11 張。 │ │
│ │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4犯酒駕之事實。 │
│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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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