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97號
MLDM,108,苗交簡,19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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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姚宏偉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 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 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姚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22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 竹南鎮龍鳳漁港旁之「英吉利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2 月23日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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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