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96號
MLDM,108,苗交簡,196,201905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宇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第2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29
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 行關於「呈神智昏迷之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 「目前神智昏迷、無自主意識有氣切及鼻骨管需專人24小時 照顧生活,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林重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關於「行車紀 錄器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重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07002 0513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12月11 日霄警偵字第1070020513號函暨檢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交易294 卷第99至101 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駕駛疏失肇事,肇致黃錦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目前神智昏迷、無自主意識有氣切及鼻骨管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首而接受裁判暨其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差距甚大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被害 人家屬已由保險公司獲理賠新臺幣0000000 元,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本院107 交 易294 卷第153 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