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68號
MLDM,108,苗交簡,16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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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光茂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服用酒類後騎 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李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茂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9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後龍鎮 轄境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 後龍鎮中華路65之1號「享受人生美髮沙龍店」搭載其女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李光茂騎乘機車沿後龍鎮中山街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因逆向行駛,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 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李光茂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 中山街與車站街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李光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7)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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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