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盧進忠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 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自述飲酒後經休憩後始駕駛車輛上 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盧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忠於民國108年1月5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 華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