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78號
MLDM,108,聲,478,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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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珩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漢珩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苗原簡字第64號、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6 號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 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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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