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號
MLDM,108,簡上,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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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40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5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嘉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嘉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 ,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報酬。詎馬嘉駒為貪圖利益,竟依照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 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晶片 金融卡密碼均變更設定為「116688」,繼之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 、晶片金融卡等物,同時寄交至址設彰化縣○○市○○里○ ○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柯軍良」之人收受,而任憑該人或其他詐騙犯 罪者使用。嗣詐騙犯罪者取得馬嘉駒所提供之一銀及郵局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或郵局帳戶,嗣旋遭詐騙犯 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孟儒顏佳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陳



曉瑩、林傑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暨張雪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馬嘉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由其透過便 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 柯軍良」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找兼職工作,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 小姐」聯繫,「李小姐」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畢諾克最佳 線上體育投注站使用就能獲得薪水,並告知伊是合法經營的 公司,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從事非法行為,伊沒有幫助詐 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一銀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均經被告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寄貨服務,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成年人 「柯軍良」收受,供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或郵局帳戶 內等情,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 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564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1.自稱「李小姐」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 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 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 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 個帳戶,也就是月領 21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配合 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配合你只需要寄存 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等語 ,有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偵字 第5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1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自稱「李小姐」之人說他們是線上體育投注站 ,向我介紹工作,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們客戶匯款使用,每個 月會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確曾以提



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李小姐」換取報酬。惟因我國對於所有 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 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被告所述線上投注站,顯係網路 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 」,連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顯難認係經政 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若該「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 投注站」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 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 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5歲之 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 曾有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餐廳服務生、倉管人員、汽車產線 作業員及電子業作業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縱然「李小姐 」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李小姐 」所提及線上投注站之相關資訊,實得透過網路以極為簡易 之方式查知,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線上投注 站涉有非法情事之情形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 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 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李小姐」之指示 寄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柯軍良」,容任渠等任意 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故意。
2.復觀諸被告與「李小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 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30,000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從事任何 工作,則縱使「李小姐」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 ,然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收入,獲 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 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時從事科技業之工作 ,每天要工作12小時,月薪大約30,000至4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 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有極大之落 差。而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 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 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末衡以被告於寄送上開 帳戶前,尚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李小姐」:「應該不是 違法的吧」、「其實一開始有點怕是詐騙」等語(見偵一卷 第18、19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李小姐」陳述來路不 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殊非 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云云。是以,被告 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一銀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李小姐」、 「柯軍良」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一銀及郵局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雖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上 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是其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一銀帳戶,使告訴人陳曉 瑩、林傑生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證移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535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309號) ,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一銀及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235,000 元,可見被告提供帳 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 中尚有2 個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1 │徐辛吉 │107 年3 月16日│1.徐辛吉之警詢證述(屏東地│2,299元 │一銀帳戶 │
│ │(被害人)│22時16分許 │ 檢107 年偵字第6486號卷【│ │ │
│ ├─────┴───────┤ 下稱屏一卷】第6 至8 頁)│ │ │
│ │佯稱係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人│ 。 │ │ │
│ │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2.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藥用貼布商品,因作業疏失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誤設定為12筆訂單模式,將自│ 表(屏東地檢107 年他字第│ │ │
│ │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 2377號卷【下稱屏他卷】第│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 5 至7 頁)。 │ │ │
│ │定事宜,致使徐辛吉不疑有詐│3.徐辛吉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 │
│ │,因而陷於錯誤,跨行轉帳右│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屏一│ │ │
│ │列金額至馬嘉駒右列所示之帳│ 卷第9頁)。 │ │ │
│ │戶中。 │ │ │ │
├──┼─────┬───────┼─────────────┼──────┼──────┤
│ 2 │張雪凰 │107 年3 月16日│1.張雪凰之警詢證述(屏東縣│26,958元 │一銀帳戶 │
│ │(告訴人)│22時30分許 │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 │ │
│ │─────┴───────┤ 稱屏警卷】第3 至5 頁)。│ │ │
│ │冒稱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張雪│2.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凰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員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模式,│ 表(屏他卷第5 至7 頁)。│ │ │
│ │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3.張雪凰之報案紀錄及台新銀│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款設定事宜,致使張雪凰不疑│ 本(屏警卷第8 至14頁)。│ │ │
│ │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4.徐辛吉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 │
│ │列金額至不知情之徐辛吉所有│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屏一│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徐辛吉│ 卷第9頁)。 │ │ │
│ │再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以跨│ │ │ │
│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馬│ │ │ │
│ │嘉駒右列所示之帳戶中。 │ │ │ │
├──┼─────┬───────┼─────────────┼──────┼──────┤
│ 3 │周孟儒 │107 年3 月17日│1.周孟儒之警詢證述(苗栗地│10,012 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15時23分許、15│ 檢107 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30,000 元 │ │
│ │ │時52分許、16時│ 【下稱偵二卷】第25、26頁│19,912 元 │ │
│ │ │7 分許 │ )。 │ │ │
│ ├─────┴───────┤2.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冒稱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周孟│ 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8至20│ │ │
│ │儒先前經由網路購買書籍,因│ 頁)。 │ │ │
│ │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0筆訂單│3.周孟儒之報案紀錄、郵局帳│ │ │
│ │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偵二卷第27至32頁、第37│ │ │




│ │解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周孟│ 頁)。 │ │ │
│ │儒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 │ │ │
│ │分別跨行存款或轉帳右列金額│ │ │ │
│ │至馬嘉駒右列所示之帳戶中。│ │ │ │
├──┼─────┬───────┼─────────────┼──────┼──────┤
│4 │顏佳華 │107 年3 月16日│1.顏佳華之警詢證述(偵二卷│29,985 元 │郵局帳戶 │
│ │(告訴人)│22時12分許 │ 第63至64頁)。 │ │ │
│ ├─────┴───────┤2.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 │
│ │冒稱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會計│ 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8至20│ │ │
│ │行員,佯稱顏佳華先前經由網│ 頁)。 │ │ │
│ │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3.顏佳華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 │ │
│ │設定為12筆訂單模式,將自金│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報案紀│ │ │
│ │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 錄(偵二卷第65至72頁)。│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 │ │ │
│ │事宜,致使顏佳華不疑有詐,│ │ │ │
│ │因而陷於錯誤,跨行轉帳右列│ │ │ │
│ │金額至馬嘉駒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中。 │ │ │ │
├──┼─────┬───────┼─────────────┼──────┼──────┤
│5 │陳曉瑩 │107 年3 月17日│1.陳曉瑩之警詢證述(臺中市│29,980 元 │一銀帳戶 │
│ │(告訴人)│15時30分許 │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 │ │
│ ├─────┴───────┤ 一【下稱中警卷一】第10至│ │ │
│ │冒稱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陳曉│ 11頁)。 │ │ │
│ │瑩先前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因│2.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經銷商模│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 表(屏他卷第5 至7 頁)。│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3.陳曉瑩之報案紀錄及永豐銀│ │ │
│ │除扣款設定事宜,致使陳曉瑩│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跨│ 本(中警卷一第27頁、第29│ │ │
│ │行存款右列金額至馬嘉駒右列│ 至31頁、第38頁)。 │ │ │
│ │所示之帳戶中。 │ │ │ │
├──┼─────┬───────┼─────────────┼──────┼──────┤
│6 │林傑生 │107 年3 月16日│1.林傑生之警詢證述(臺中市│26,000 元 │一銀帳戶 │
│ │(告訴人)│22時47分許、同│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29,985 元 │ │
│ │ │年月17日0 時36│ 二【下稱中警卷二】第6 至│30,000 元 │ │
│ │ │分許、0 時47分│ 8 頁)。 │ │ │
│ │ │許 │2.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冒稱廠商人員,佯稱因作業疏│ 表(屏他卷第5 至7 頁)。│ │ │
│ │失而誤設定一筆訂單,將自金│3.林傑生之報案紀錄及第一銀│ │ │




│ │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 行、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 易明細表影本(中警卷二第│ │ │
│ │事宜,致使林傑生不疑有詐,│ 18頁、第21至24頁)。 │ │ │
│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存│ │ │ │
│ │款之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馬│ │ │ │
│ │嘉駒右列所示之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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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