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958號
TPAA,89,判,1958,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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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賴建發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其「封箱機昇降裝置之結構改良」係於封箱機機台兩側設外框架,兩外框架間跨設頂架,外框架中央近底端設容置室,容置室內設有彈簧及螺塊,特徵在於兩外框架兩相鄰內側緣上各設置截面呈ㄈ字形之長條形軌道架,一外框架內設螺穿螺塊內螺紋孔之螺桿,螺桿頂端固定連接頂架之一端,頂架兩端外側各設有位於外框架內之ㄈ形平衡架,兩平衡架相對於軌道架之相鄰兩側上各設有若干個滾輪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已述及之機台(10)、外框(16)、頂架(12)、容置至(162 )、彈簧(26)及螺塊(24)等結構,係屬習知封箱機之基本構件乃不爭之事實,而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二、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結構而言,本案係於兩外框架(16)兩相鄰內側緣上,各設置有一截面呈ㄈ字型之長條型軌道架(18),並於機台(10)一側之外框架(16)內容設有一螺穿螺塊(24)內螺紋孔(242 )之螺桿(20),於螺桿(20)之頂端則固定連接頂架(12)之一端,於頂架(12)之兩端外側各設置有一位於外框架(16)內之ㄈ型平衡架(22),於兩平衡架(22)相對於軌道架(18)之相鄰兩側上各設置有若干個滾輪(224 )。反觀,引證係於支架(14)焊固一承座(2 ),承座(2 )中央孔洞(21)的上、下端向內側突設以具通孔(22)之二承板(24)、(25),一導架(3 )活動置裝於支架(14)中並與貼帶裝置(5 )固定連設,且承板(25)上組設一套管(4),套管(4 )上經彈性元件(5)頂承著一具有內螺孔(61)之阻塊(6),而阻塊(6 )之背側平削面(62)為與導架(3 )相接觸藉以限制阻塊(6 )自轉,另支架(14)中的螺桿(17)則螺合阻塊(6 )及穿設以承板(24)、(25)、套管(4 )與彈性元件(5 )。其中,本案之特徵結構已被揭露於引證案中,例如本案於兩外框架(16)內設置軌道架(18),正如引證案於支架(14)內設置導架(3 )。再者,兩案不同處則於本案單純附加一平衡架(22),且本案將螺桿數量變更為一,然此種簡易附加或數量單純變更之手段,乃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所達成之功效亦屬可預期,故本案實不具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特徵結構已被揭露於引證案



中,其確實毫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稱,兩案構造比較,本案之軌道架正如引證案之導架,本案僅單純附加一平衡架,且將螺桿數量變更為一;本案不具任何進步性云云。惟專利案應就其整體構造內容之組合型態、作用關係來論究,引證案雖設有導架,然引證案之導架係用以限制阻塊自轉,且引證案主要係藉承板、套管、阻塊、彈性元件之組合;而本案之軌道架係用以引導平衡架上之滾輪,且本案主要改良特徵在於藉助平衡架運行於軌道架,使組裝時之精度要求減少,較為容易組合,並避免發生昇降傾斜現象;同時,螺桿數量更可減少為一;而螺桿數量減少,此乃本案構造改良後之功效,而非單純數量上之變更,故本案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皆為引證案所未揭示者,本案自已具進步性。原告之訴,殊非足採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提起異議,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其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亦應由異議人附其證據供查。經查關係人賴建發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申請本案「封箱機昇降裝置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復經被告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原告以本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其特徵結構已揭露於引證案即原告所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中,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由,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提起異議。經查本案係一種封箱機昇降裝置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對於封箱機機台之兩側各置有一中空之長條型外框架,於機台之上方,兩外框架間則跨設有一頂架,又於外框架之中央近底端設置有一容置室,於容置室內則設置有一彈簧,於彈簧之頂端頂持有一中央穿設有內螺孔紋孔之螺塊,其特徵在於:於兩外框架兩相鄰內側緣上各設置有一截面呈ㄈ字型之長條型軌道架,並於機台一側之外框架內容設有一螺穿螺塊內螺紋孔之螺桿,於螺桿之頂端則固定連接頂架之一端,於頂架之兩端外側各設置有一位於外框架內之ㄈ型平衡架,於兩平衡架相對於軌道架上之相鄰兩側上各設置有若干個滾輪;申請專利範圍為前述之封箱機昇降裝置之結構改良,其中於平衡架略頂端之開口端兩側各延伸形成有一可供與頂架相互結合之組合片;其中於頂架上近螺栓之一側設置有一把手,於把手底端、頂架內側同軸設置有一鏈輪,又於螺桿近頂端、頂架內側另設置有一鏈輪,於兩鏈輪間則設置有一與兩鏈輪相互嚙合之鏈條。而引證案則係一種封箱機之支架結構改良,該封箱機上具有輪送台、傳輪帶結構,而機台兩側內具螺桿的支架係用以懸高組裝以貼帶裝置;其特徵乃在於:該封箱機支架上設立有緩衝結構,係為於支架的適當處焊固有一承座,承座中央孔洞的上、下端向內側突設以具通孔之二承板,一導架活動置裝於支架中並與貼帶裝置固定連設,且承板上組設一套管,套管上經彈性元件頂承著一具有內螺孔之阻塊,而阻塊之背側平削面為與導架相接觸藉以限制阻塊自轉,另



支架中的螺桿則螺合阻塊及穿設以承板、套管與彈性元件;藉以該封箱機之貼帶裝置可被適當上頂推動,以利於尺寸較大箱體的通過及進行封箱貼帶,使作業順利進行箱體不卡滯阻礙。此均有專利公報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引證案其設置雖有輸送平台、傳輪帶結構及貼帶裝置等構件,惟此係一般封箱機之基本構造;且引證案將此構件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之前,故非引證案之創作特徵。且由前述引證案之結構特徵可知,其主要係於封箱機之支架上設置由阻塊、彈性元件及套管等構件所組成之緩衝結構。而本案之創作目的則在於僅需於封箱機台之一側設置桿,即可達到平衡昇降並兼具自動微調功能之封箱機昇降裝置;其主要結構特徵為:㈠僅一個平衡架內設置螺桿,㈡於平衡架外側裝設滾輪,使沿軌道架內側滾動,使頂架保持良好之平衡狀態,不致有傾斜現象發生,㈢兩軌道架。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案固均具有輸送平台、輸送帶結構及貼帶裝置等構件,惟此係一般封箱機之基本構造,縱有相似之處,惟非本案及引證案創作特徵,亦非專利範圍,自難認屬相同;且本案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在於封箱機之平衡昇降結構,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則在於封箱機之支架緩衝結構;兩者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均明顯不同,即難係同一或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且本案經由減少一組螺桿與螺塊之設置,增加封箱機組裝時之精密度,減少頂架及貼帶器於昇降時發生傾斜現象,同時透過兩軌道架及滑輸之設置,提供單側傳動之昇降結構支撐與平衡作用,以維持頂架與貼帶器之平衡昇降,而達到平衡昇降之效,具有增進之功效,自應認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舉之引證案,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而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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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