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與山光路口山光 涵洞內,以自備鑰匙啟動車輛後竊取蔡錫漳所有、蔡亦彬使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欲 駕駛該車返回苗栗縣,因上開車輛故障,將車輛上行車紀錄 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取走後,棄置車輛 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 年7 月4 日19時許在前址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亦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正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10 7 年度偵字第6641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0、74、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亦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 、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遺失報案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75695號鑑定書各 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12至14、 16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3 月,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 由告訴人蔡亦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8 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遭竊自用小 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