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8 行關於「觀護人室尿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觀護人 室採尿前」;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傷害,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 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為供被告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