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清壕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 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其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6 日某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亞太電信公司 門市及臺灣大哥大門市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 支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 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之圖案」之成年詐騙 犯罪者,而容任該詐騙犯罪者使用蕭清壕申辦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該詐騙犯罪者於取得前開蕭清壕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 以「王代書」名義於網路刊登借貸廣告,林冠丞(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該借貸訊息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與該自稱「王代書」聯絡借貸事宜,該 自稱「王代書」之人則要求林冠丞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為擔保,林冠丞則向不知情之王群盛借用王群盛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該自稱「王代書」者之 指示,於107 年6 月8 日,以收件人為林貴雄、收件人聯絡 電話為蕭清壕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而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南屯東興店(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嗣王群盛亦透過林冠丞之介紹欲 向自稱「王代書」之人借款,該自稱「王代書」亦要求王群 盛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嗣王群盛向其妻 陳君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陳君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王代書」之指示,於同年7 月2 日,以收件人為林貴雄、收件聯絡電話為蕭清壕申辦之0000 000000號電話,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南屯東興店。
三、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 年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8 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 話予陳明珠、張鴻聲及王澤林,並假冒係陳明珠、張鴻聲及 王澤林之親友,均以急需用錢云云,分別向陳明珠、張鴻聲 及王澤林借款,致陳明珠、張鴻聲及王澤林均陷於錯誤,陳 明珠遂於同年月5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26萬元至王群盛之上述郵局帳戶;張鴻聲則 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八里郵局匯款4 萬元至陳君綺之上述郵局帳戶;王澤林則於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郵局匯款12萬元至陳君綺之上述郵局帳戶。嗣經陳明珠、張 鴻聲及王澤林發現遭詐騙乃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陳明珠、張鴻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蕭清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 10支預付卡門號販售予「龍之圖案」,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販售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予詐騙犯罪者,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販售預付卡門號之行為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騙犯罪者取得由林冠丞、王群盛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並 持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預 付卡門號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 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提
供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寄送帳戶時填寫寄貨單所用;並 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承:我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等10支預付卡門號後,以1900元之價格賣給綽號「 龍之圖案」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827 卷第18頁、第108 頁 、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預付卡 SIM 卡共10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些SIM 卡並 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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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遭詐騙物品 │證據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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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冠丞│107 年6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群盛所有之中華│⒈林冠丞之警詢陳述│
│ │ │24日晚上10│之詐騙犯罪者,以「│郵政帳號000-0000│(見偵827 卷【以下│
│ │ │時23分許前│王代書」名義於網路│0000000000號帳戶│ 稱偵卷】第41頁至│
│ │ │之某時點。│刊登借貸廣告,林冠│之存摺、提款卡及│ 第45頁)。 │
│ │ │ │丞得悉該借貸訊息後│密碼。 │⒉王群盛之警詢陳述│
│ │ │ │,即透過通訊軟體LI│ │ (見偵卷第27頁至│
│ │ │ │NE與該自稱「王代書│ │ 第32頁)。 │
│ │ │ │」之人聯繫貸款事宜│ │⒊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 │ │ │,該自稱「王代書」│ │ 店繳款憑證(見偵│
│ │ │ │之人要求須提供金融│ │ 卷第53頁)。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為擔保云云,致使林│ │ 署檢察官108 年度│
│ │ │ │冠丞不疑有詐,因而│ │ 偵緝字第51號不起│
│ │ │ │陷於錯誤,將其向王│ │ 訴處分書(見本院│
│ │ │ │群盛借用之金融帳戶│ │ 卷第57頁至第60頁│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
│ │ │ │碼均寄予收件人為「│ │ │
│ │ │ │林貴雄」之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 │ │
│ │ │ │者。 │ │ │
├──┼───┼─────┼─────────┼────────┼─────────┤
│ 2 │王群盛│107 年6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君綺所有之中華│⒈王群盛之警詢陳述│
│ │ │24日晚上10│之詐騙犯罪者,以「│郵政帳號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至│
│ │ │時23分許前│王代書」名義於網路│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頁)。 │
│ │ │之某時點。│刊登借貸廣告,王群│之存摺、提款卡及│⒉陳君綺之警詢陳述│
│ │ │ │盛透過林冠丞之介紹│密碼。 │ (見偵卷第35頁至│
│ │ │ │得悉該借貸訊息後,│ │ 第39頁)。 │
│ │ │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與該自稱「王代書」│ │ 檢察署檢察官107 │
│ │ │ │之人聯繫貸款事宜,│ │ 年度偵字第16481 │
│ │ │ │該自稱「王代書」之│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人要求須提供金融帳│ │ 見本院卷第61頁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為│ │ 第63頁)。 │
│ │ │ │擔保云云,致使王群│ │ │
│ │ │ │盛不疑有詐,因而陷│ │ │
│ │ │ │於錯誤,將其向陳君│ │ │
│ │ │ │綺借用之金融帳戶之│ │ │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 │均寄予收件人為「林│ │ │
│ │ │ │貴雄」之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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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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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珠│107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7 月5 日│中華郵政700-00│26萬元。 │⒈陳明珠之警詢│
│ │告訴人│5 日上午10│之詐騙犯罪者,撥打│中午12時23分許│000000000000號│ │ 陳述(見偵卷│
│ │ │時20分許。│電話給陳明珠,自稱│,在臺北市士林│帳戶。 │ │ 第71頁至第72│
│ │ │ │係陳明珠之姪女,以│區承德路四段24│ │ │ 頁)。 │
│ │ │ │急需用錢為由,向陳│6 號華南商業銀│ │ │⒉華南商業銀行│
│ │ │ │明珠借款,至陳明珠│行士林分行之櫃│ │ │ 匯款回條聯(│
│ │ │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臺前。 │ │ │ 見偵卷第73頁│
│ │ │ │錯誤,而依該真實姓│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 │ │ │⒊中華郵政700-│
│ │ │ │罪者所提供之帳戶,│ │ │ │ 000000000000│
│ │ │ │臨櫃以現金匯款。 │ │ │ │ 14號帳戶之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見偵卷第│
│ │ │ │ │ │ │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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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鴻聲│107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7 月10日│中華郵政700-01│4 萬元 │⒈張鴻聲之警詢│
│ │告訴人│10日上午11│之詐騙犯罪者,撥打│下午1 時24分許│000000000000號│ │ 陳述(見偵卷│
│ │ │時43分許。│電話給張鴻聲,自稱│,在新北市八里│帳戶。 │ │ 第57頁至第58│
│ │ │ │「蘇風榮」係有合作│區訊塘路13號中│ │ │ 頁)。 │
│ │ │ │關係的廠商的員工,│華郵政八里郵局│ │ │⒉郵政入戶匯款│
│ │ │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之櫃臺前。 │ │ │ 申請書(見偵│
│ │ │ │張鴻聲借款,至張鴻│ │ │ │ 卷第59頁)。│
│ │ │ │聲不疑有詐,因而陷│ │ │ │⒊中華郵政700-│
│ │ │ │於錯誤,而依該真實│ │ │ │ 000000000000│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 │ │ 64號帳戶之查│
│ │ │ │犯罪者所提供之帳戶│ │ │ │ 詢帳戶最近交│
│ │ │ │,臨櫃以現金匯款。│ │ │ │ 易資料(見偵│
│ │ │ │ │ │ │ │ 卷第47頁至第│
│ │ │ │ │ │ │ │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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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澤林│107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7 月10日│中華郵政700-01│12萬元。 │⒈王澤林之警詢│
│ │ │8 日晚上7 │之詐騙犯罪者,撥打│上午11時44分許│000000000000號│ │ 陳述(見偵卷│
│ │ │時46分許。│電話給王澤林,自稱│,在新北市新莊│帳戶。 │ │ 第65頁至第66│
│ │ │ │係王澤林之友人「徐│區樹新路229 號│ │ │ 頁)。 │
│ │ │ │木」,以急需用錢為│中華郵政樹林樹│ │ │⒉郵政入戶匯款│
│ │ │ │由,向王澤林借款,│新路郵局之櫃臺│ │ │ 申請書(見偵│
│ │ │ │至王澤林不疑有詐,│前。 │ │ │ 卷第67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⒊中華郵政700-│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000000000000│
│ │ │ │之詐騙犯罪者所提供│ │ │ │ 64號帳戶之查│
│ │ │ │之帳戶,臨櫃以現金│ │ │ │ 詢帳戶最近交│
│ │ │ │匯款。 │ │ │ │ 易資料(見偵│
│ │ │ │ │ │ │ │ 卷第47頁至第│
│ │ │ │ │ │ │ │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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