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勝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緩刑制度設置之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為犯罪者可免於刑罰而定。又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 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 ,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 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 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勝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並定有期徒刑2 年,緩 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契約書)所 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2 年8 月21日止,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謝勝榤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計有107 年11月20日、12月7 日,108 年 1 月16日、3 月13日、4 月24日多次無故未報到,另有200 小時義務勞務,迄今未見有履行時數,且受刑人謝勝榤現因 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637 、638 、639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 88號、第91號通緝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 字第384 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
㈡本件受刑人謝勝榤既因另案逃亡,經上開兩檢察署通緝中, 顯然具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等情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 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 ,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