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29號
MLDM,108,單聲沒,2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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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251號),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壹臺、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國華路藍世 界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 神爺小瑪莉」1 臺,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再押下投注按鈕,如押中分數即獲得一倍或二倍之現金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被告所涉上開賭 博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 1 臺、IC板1 片、賭資206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 第22條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7 年4 月19日確定,至 108 年4 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財神爺小瑪莉」電 子遊戲機臺1 臺、IC板1 片仍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060元係在機



具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復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8 張、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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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