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菀茹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龍和路交岔口,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先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坤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佾達,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坤楷因而受有頭部外商併腦震盪、 左前臂左肘左肩、雙膝、左足、右手背擦挫傷傷害,告訴人 吳佾達則受有雙手及右肘左腕挫傷合併傷口、雙膝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業於108 年4 月10日,與告訴人林坤楷、吳佾達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 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