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黃巧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俊榮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 縣頭份市藤坪5 之1 號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市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