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6號
MLDM,107,選訴,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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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善苗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古新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江滿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107 年度選
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善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新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黑色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江滿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江善苗原為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欲參選民國107 年11月 24日舉辦之公職人員第21屆苗栗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選舉, 竟為拉抬競選聲勢,期使自己順利當選,分別於107 年10月 間起,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之賄款給



其樁腳古新德江滿泉後,分別與古新德江滿泉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尋求具有選舉投票權之 苗栗市第三選區選民投票支持,江善苗委由古新德江滿泉 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1 票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予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內 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古新德尋找其朋友買票 ;江滿泉係為公天廈大樓的管理員,尋找該大廈住戶買票) ,約使選民投票支持江善苗,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應允投 票予江善苗並收受上開賄款(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人尚 未收受賄款,僅應允支持江善苗)。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偵辦,扣得古新德所有黑色ASUS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江滿泉預備交付之賄賂3 萬500 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及辯護 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認 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161 至166 、461 至468 頁,107 年度選偵字 第3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5至88、225 至229 頁,本院 卷第42、43、131 、132 、277 、278 頁),核與證人彭仕 豪(見偵卷一第175 至181 、213 至219 頁)、李枝全(見 偵卷一第225 至237 、269 至276 頁)、林煜勛(見偵卷一 第281 至289 、319 至323 頁)、吳楊寶珠(見偵卷一第32 9 至339 、363 至369 頁)、賴吳美妹(見偵卷一第373 至 379 、399 至401 頁)、謝乾雄(見偵卷一第25至28、45至 49頁)、襲慧敏(見偵卷一第53至55、69至73、77至80頁) 、葉愫梅(見偵卷二第117 至119 、133 至135 頁)、李湘 琴(見偵卷二第139 至141 、155 、156 頁)、徐慧琴(見



偵卷二第183 至185 、199 至201 頁)、羅時亮(見偵卷二 第95至97、111 至113 頁)、胡信真(見偵卷一第105 至11 1 、123 至126 頁)、徐賴金連(見偵卷一第129 至132 、 139 至145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 份,10 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舉人名冊、通訊監 察譯文、附表二、三所示之行賄對象戶籍資料各1 份,被告 古新德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至33 、36、57至59、61、119 、201 至205 、243 至249 、253 、261 、295 至301 、305 、311 、349 至355 、357 、38 5 至387 、391 、393 、419 至425 、429 、445 、449 至 454 頁,偵卷二第99至103 、106 、121 至125 、129 、14 3 至147 、151 、187 至191 、195 、207 至211 、215 頁 ,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卷第503 、511 、519 、523 、 527 、531 、535 、539 、543 、599 頁,本院卷選舉人名 冊袋內),並有被告江滿泉繳回現金3 萬500 元、被告古新 德繳回現金1,000 元、黑色AS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江善苗江滿泉就附表三編號7 、8 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其等所 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善苗古新德就附表二所為 ,被告江善苗江滿泉就附表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 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 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 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 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江善苗能於此次選舉中當 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交付賄賂或期約 賄賂之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 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按接續犯論以一 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江善苗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8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 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故意 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江善苗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 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就其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於 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故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江善苗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漠視上情,仍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 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賄選 對象、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 兼衡被告江善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業務經理、月收入 約3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一92歲身心障礙之母親、 育有兩子仍在就學之生活狀況,被告古新德自陳職業為大貨 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慢性糖尿 病、高血壓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滿泉職業為大樓管理員 、月收入約2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心臟裝有支架、且



有三高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查被告江善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 3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古新德江滿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 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4 年、4 年 。另衡酌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 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江善 苗、古新德江滿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應分別向公庫 支付20萬元、8 萬元、10萬元,期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 滿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江善苗古新德江滿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各經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1.被告江善苗交付予被告古新德用以買票之現金5 萬5,000 元 ,其中9,000 元已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行賄對象,另有4 萬 5,000 元由被告古新德交回被告江善苗,此顯係被告江善苗 預備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且尚未扣案,故被告江善 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4 萬5,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江善苗交付予被告古新德預備用以買票、但尚未 使用或返還之剩餘現金1,000 元,業經被告古新德繳回扣案



(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善苗交付予被告江滿泉用以買 票之現金4 萬元,其中9,500 元已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行賄 對象,剩餘3 萬500 元由被告江滿泉繳回扣案,顯係被告江 滿泉預備交付選民而尚未發出之賄賂,故被告江滿泉預備交 付之賄賂現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黑色AS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古新德所有之物(見偵卷一第406 、429 頁),且 供被告古新德與受賄者彭仕豪聯絡之工具(見偵卷一第415 頁),屬被告古新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三所示已交付之賄賂,檢察官既已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第301 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一:
┌─────┬───────┬─────────┬───────┐
│樁腳 │收賄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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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新德 │1.107 年10月10│苗栗縣苗栗市五文昌│3萬元 │
│ │日11時30分許 │廟後方菜園 │ │
│ │ │ │ │
│ ├───────┼─────────┼───────┤
│ │2.107 年10月20│江善苗服務處(苗栗│2萬5,000元 │
│ │日中午12時許 │縣苗栗市為公路 393│ │
│ │ │號) │ │
├─────┼───────┼─────────┼───────┤
江滿泉 │107 年10月18日│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4萬元 │
│ │上午10時許 │為公天廈大樓 1 樓 │ │
└─────┴───────┴─────────┴───────┘




附表二(江善苗古新德行賄對象):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彭仕豪 │107 年10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福星│4,000 元(8 票) │
│ │ │上午7 時35分許│國小前 │ │
├──┼────┼───────┼────────┼─────────┤
│2 │李枝全 │107 年10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華│1,000 元(2 票) │
│ │ │下午4 時許 │路 185 號永進汽 │ │
│ │ │ │車修理廠 │ │
├──┼────┼───────┼────────┼─────────┤
│3 │林煜勛 │107 年10月2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華│1,000 元(2 票) │
│ │ │下午4 時許 │路 185 號永進汽 │ │
│ │ │ │車修理廠 │ │
├──┼────┼───────┼────────┼─────────┤
│4 │吳楊寶珠│107 年10月中旬│苗栗縣苗栗市豪美│2,000 元(4 票) │
│ │ │某日某時 │街 28 巷 32 弄 │ │
│ │ │ │20 號吳楊寶珠住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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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吳美妹│107 年11月初某│苗栗縣苗栗市五文│1,000 元(2 票) │
│ │ │日某時 │昌廟後面 │ │
└──┴────┴───────┴────────┴─────────┘
附表三(江善苗江滿泉行賄對象):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
├──┼────┼───────┼────────┼─────────┤
│1 │謝乾雄 │107 年10月間某│苗栗縣苗栗市為公│1,500元(3票) │
│ │ │日中午12時許 │天廈大樓為民街37│ │
│ │ │ │9 之1 號7 樓謝乾│ │
│ │ │ │雄住處 │ │
├──┼────┼───────┼────────┼─────────┤
│2 │襲慧敏 │107 年10中旬某│苗栗縣苗栗市為民│1,000 元(2 票) │
│ │ │日下午某時 │街373 號1 樓日昌│ │
│ │ │ │建材行 │ │
├──┼────┼───────┼────────┼─────────┤
│3 │葉愫梅 │107 年10月19日│苗栗縣苗栗市為公│2,000 元(4 票) │
│ │ │某時 │天廈大樓電梯門口│ │
├──┼────┼───────┼────────┼─────────┤




│4 │李湘琴 │107 年10月下旬│苗栗縣苗栗市為公│2,000 元(4 票) │
│ │ │間某日某時 │天廈大樓電梯門口│ │
├──┼────┼───────┼────────┼─────────┤
│5 │徐慧琴 │107 年11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為公│2,000 元(4 票) │
│ │ │下午某時 │天廈大樓為公路23│ │
│ │ │ │82號6 樓徐慧琴住│ │
│ │ │ │處門口 │ │
├──┼────┼───────┼────────┼─────────┤
│6 │羅時亮 │107 年10月19日│苗栗縣苗栗市為公│1,000 元(1 票) │
│ │ │上午某時 │天廈大樓電梯門口│ │
├──┼────┼───────┼────────┼─────────┤
│7 │胡信真 │107 年10月31日│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江滿泉稱選前錢才會│
│ │ │上午10時許 │天廈大樓管理室內│發,一定會發 │
├──┼────┼───────┼────────┼─────────┤
│8 │徐賴金連│107 年11月9 至│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江滿泉稱選前錢才會│
│ │ │10日間某日上午│天廈大樓管理室前│發,一定會發,上屆│
│ │ │6 時30分許 │ │選舉江滿泉也幫江善│
│ │ │ │ │苗買票,給一票500 │
│ │ │ │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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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