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4號
MLDM,107,選訴,4,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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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照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鍾瑞泉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林繼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105 號、第12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鍾瑞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林繼增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照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本屆苗栗縣頭份 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嗣後已當選),為了讓鄭聚 然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5 選舉 區縣議員選舉、劉文照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 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陳永賢能順利當選於同日舉行 之苗栗縣頭份市市長選舉,竟與鍾瑞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劉文照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交付予鍾瑞泉,其中 5500元當作兩人為鄭聚然劉文照陳永賢買票賄選之對價 (其餘500 元則由鍾瑞泉歸還劉文照);嗣於同年10月14日



近中午時分,並由劉文照帶同鍾瑞泉至苗栗縣○○市○○里 0 鄰○○00號拜訪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林繼增,並由 鍾瑞泉當場交付共3500元予林繼增,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 要求林繼增及委請其轉知其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人 亦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劉文照當 選,並另再交付2000元給林繼增,要求投票支持頭份市市長 候選人陳永賢林繼增明知鍾瑞泉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 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惟 上開5500元中之3000元尚未轉交、轉知其等同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劉文照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照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 鍾瑞泉一同拜訪林繼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開車載被告鍾瑞泉去被告林繼增家 ,但是我只有下車在林繼增家前面,跟他打招呼,拜託他關 於造勢的事情麻煩他,有空來競選總部這樣子,接下來我有 一通電話,我就走開去接電話,鍾瑞泉進去林繼增家裡,我



一直在林繼增家外面沒有進去,我就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 麼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繼增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任頭份市興隆里2 鄰鄰長,當鄰長當了 8 、9 年之久,本次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議員選舉 苗栗縣第5 選區我有投票權,在107 年10月12日(後於11 月9 日警詢時更正稱為14日)早上,劉文照代表帶1 個男 子到我家,劉文照敲門,我就開門,劉文照沒有進來,就 在門口,劉文照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想了一下,跟 劉文照說「我家裡有7 票」。劉文照就到一旁,叫一旁的 那男子過來,那男子就跟我說「7 票嘛」,接著這個男子 就拿出3500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鄭聚然的」,然後這個 男子再拿2000元交給我,並告訴我「這2000元是陳永賢的 」,這個男子將錢交給我並交代,選舉時投票給鄭聚然陳永賢,這個男子就與劉文照會合,2 人開車離開,當時 我家就只有我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把這事情告 訴家人,亦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等語(選他卷第47頁至51 頁);嗣於同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回想後記得是10月14 日早上11點多快中午的時候,是劉文照與上開男子即鍾瑞 泉來我家給我賄款的正確時間,我向他表示說我會去投票 ,再之後,約107 年11月1 日早上11點多,我從頭份分局 結束本案調查筆錄後回家,劉文照鍾瑞泉就在我家裡等 我,他們問我作筆錄的情況,劉文照一臉很擔心害怕的樣 子,鍾瑞泉問我警方筆錄作了什麼內容,我回答他該講的 我就講、一切照實講,也有繳出那天鍾瑞泉發給我的5500 元。一開始我回家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但他們在我家沒 有停留很久,講完話他們就搭上某部黑色車子,車牌我不 記得,但開車的是別人,車上有人在等他們,但我沒有看 到是誰,過幾天下午3 、4 點鍾瑞泉自己1 人來找我,他 拜託我如果再被調查的話,要我配合說是他叔叔、說我們 很熟、他經常來我家,拿的5500元是為了成立大會、辦活 動所需要的錢,我回覆他我沒有辦法這樣講,因為我曾在 檢察官前面說過我不認識鍾瑞泉這個人,更不能說我和鍾 瑞泉是叔侄關係,事實上鍾瑞泉在3 、4 年前我哥哥往生 後幾乎就不曾來過我家,鍾瑞泉之前都是來找我哥哥打牌 ,我跟他沒有交集等語(選他卷第95頁至97頁);並於10 7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劉代表及另外一個人在當天10 7 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 日警詢時更正稱為14日)上午 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代表問我幾票, 我說7 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元給我,1 人500 元,那



個人也同時拿2000元給我,並說2000元要選陳永賢,我也 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我一人,劉文照是我們那區代 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 給別人等語(選他卷第83頁至8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稱 :鍾瑞泉當時拿賄款給我時有說要選(縣議員候選人)鄭 聚然、市民代表(候選人)劉文照等語(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148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劉文照來我家時,有說 縣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劉文照劉文照有 先問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 票,然後鍾瑞泉就拿3500元給 我,另外拿2000元說是陳永賢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至 70頁)明確。
(二)此外,上揭證人林繼增證稱於107 年11月1 日為警詢、偵 查中證述後,曾在同日警詢後約早上11點多遭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搭某部黑色車子前來關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之情,並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選他卷第 103 頁至105 頁)在卷足稽,益徵證人林繼增前揭所述, 應屬非虛。再者,證人林繼增於同日警詢後告知被告劉文 照及鍾瑞泉2 人關於自己證述之情形,並緊張稱均照實陳 述,不敢再改變證述等情,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瑞泉於 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劉文照於107 年11月1 日前往 林繼增家,那是因為劉文照當天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來, 我就說好,我在中華路坐上不知名男子駕駛的黑色賓士, 劉文照坐在車上說林繼增被調去問了,所以要找我一起過 去關心。我們到林繼增家時,我下車問林繼增太太林繼增 人在不在,她回答不在,我們就準備坐車離開,但這時候 林繼增從巷口走回家中,我就在黑色賓士前面問林繼增「 你有講嗎?」,他回答有承認,我就說「這下麻煩了」, 我上車就和劉文照林繼增已經照實說了,之後司機載我 們回到頭份市區劉文照朋友的住宅中,司機請該住宅裡的 傭人開門讓我們進去;期間劉文照一直問我林繼增的說法 ,我只有問林繼增有沒有承認,劉文照覺得我的說法不清 楚,叫我回去再確認林繼增他應訊的細節,我之後再去林 繼增家,他在睡午覺,他兒子有叫他起來,我向林繼增詢 問細節,他說他在調查局承認有收到5500元,3500元是鄭 聚然一票500 元、2000元是要投給黨提名候選人。我要求 林繼增改變說法,但是他說他不敢改口,我回去後向劉文 照轉述林繼增不能改口的說法,劉文照回我為什麼不叫林 繼增改口,我就回答林繼增不肯改口等語(選偵33卷第72 頁至7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稱:11月1 日那天劉文照代 表先跟我說林繼增被約談,叫我上車陪他去問一下情形,



我就上劉文照的車,車到林繼增家,林繼增正好回來,我 問林繼增去哪裡,林繼增說被檢警問話關於買票的事情, 林繼增說他承認,他都照實說,我就說糟糕了,林繼增說 沒有說到我,他是說不明人士,林繼增一直說他話已經講 出去,不能改,11月5 日我再去林繼增家找他,他示意我 坐下,他說這次麻煩了,他都照實說,會害到代表他們, 我說我們講什麼都沒有用,到時候法院會調我們去問話, 我就起身要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至32頁、第36頁) 相符,則由上揭證人鍾瑞泉證稱證人林繼增初遭檢警詢問 本案情節後之反應,可知證人林繼增於警詢之後不久均表 示照實陳述,卻不免緊張會供出被告劉文照鍾瑞泉等人 ,被告劉文照鍾瑞泉亦因此擔心遭供出,甚且在林繼增 遭約談買票乙事之後,即獲知消息而驅車前往林繼增家關 切,數度詢問林繼增遭約談之情形,則若非證人林繼增斯 時所述被告劉文照鍾瑞泉賄選乙事屬實,將使劉文照鍾瑞泉賄選之情曝光,劉文照鍾瑞泉大可不必對林繼增 遭約談乙事異常關切並憂慮如斯,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林 繼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曾遭被告劉文照詢 問家中有幾票,被告劉文照並指示在旁之鍾瑞泉過來,由 鍾瑞泉給付前揭賄款,為上開賄選之約定等情節,應屬實 在,洵堪採信。
(三)又證人林繼增上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收受劉文照、鍾瑞 泉共同前來請託之賄款共5500元,及上開賄款之金錢來源 係來自於被告劉文照事先給予鍾瑞泉之6 千元等節,先經 證人鍾瑞泉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劉文照於 107 年10月中旬前往頭份市興隆里2 鄰鄰長林繼增家中, 劉文照先確認林繼增家中是不是7 票,林繼增說是,我從 褲子口袋拿出3,500 元給林繼增,並要求林繼增支持「鄭 董」,另外再給他2000元,我向林繼增說的「鄭董」就是 鄭聚然,他是新人第一次參選縣議員,請林繼增支持就是 投票給他,因為劉文照今年選舉曾找我去拜票,我印象中 有去過4 、5 趟,去找林繼增那天劉文照約我去的,他叫 我到興隆活動中心集合,之後他開車載我在興隆里拜票, 很多里民不在家,只有到林繼增家中給他錢等語(選偵33 卷第71頁至72頁),及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劉文照 於上揭時地到林繼增家,在去林繼增家之前,劉文照先在 車上給我6 千元,是6 張千元鈔,我放在我身上,後來劉 文照有跟林繼增說議員票要投給鄭董,市長投給陳永賢, 代表要投給劉文照,我把5500元拿出來,林繼增收下5500 元,剩下的500 元我當日事後有歸還劉文照等語(本院卷



㈡第42頁至44頁、第59頁至62頁)明確,又交互參照上開 證人鍾瑞泉林繼增所述當日係由劉文照先詢問林繼增家 中票數,再由鍾瑞泉拿出身上之5500元作為賄款等節,均 大致相符,應屬非虛。而據上開證人鍾瑞泉林繼增之證 述,案發當日劉文照林繼增相約投票權之行使內容中, 包含代表約以投給劉文照本人,故現場取出賄款之人雖為 鍾瑞泉,惟上開賄款之來源係自劉文照所出,並不與常情 相違,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林繼增事後雖一度翻異其詞,先改稱劉文照於107 年10月14日當日並無下車到林繼增家拜票,就只有鍾瑞泉 一個人來云云(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148 頁),復改稱10 月14日的事情都想不起來了,劉文照只有拜票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73頁),惟證人林繼增於107 年11月1 日經警詢 、偵查訊問後,陸續遭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兩人關切證述 情形,已如前述,林繼增甚至曾遭鍾瑞泉要求改變證述, 拜託林繼增如果再被調查的話,要配合說是鍾瑞泉之叔叔 、說兩人很熟、鍾瑞泉經常來林繼增家,拿的5500元是為 了成立大會、辦活動所需要的錢等節,亦經證人林繼增於 107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述甚明(選他卷第96頁至97頁) ,故證人林繼增嗣後翻異前詞而改作對被告劉文照所犯情 節避重就輕之證述,不無基於被告劉文照在庭之壓力,而 迴護被告劉文照之虞,礙難採信,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劉文 照有利之認定。證人鍾瑞泉雖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 改稱:被告劉文照並無參與,一切都是其自發性的向林繼 增買票請求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劉文照並不知情亦 無參與云云(本院卷㈠第22頁至28頁),又於審理時一度 改證稱係由劉文照林繼增家中,先由劉文照林繼增兩 人在泡茶室關門談話,過程中係由劉文照鍾瑞泉進去, 並令鍾瑞泉將其身上的5500元拿出來,而由劉文照當場給 付林繼增作為賄款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其前揭證述屢有齟 齬之處,且證人鍾瑞泉就其自身涉犯參與之情節改為避重 就輕、對己有利之證述,亦不無卸責之嫌,應以其前揭與 證人即斯時收賄之選民林繼增所述一致之證述部分較為可 採,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劉文照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鍾瑞泉、林繼 增均為認識10多年的朋友,三人間並無仇怨過節或金錢糾 紛,又選舉賄賂事涉刑事犯罪,如無上揭賄選情事,以被 告劉文照與上開證人鍾瑞泉林繼增間之關係,證人鍾瑞 泉、林繼增當無虛捏事實,特以構陷被告劉文照之動機及 必要。況證人鍾瑞泉證稱曾於林繼增遭警調約談後,被告



劉文照要求鍾瑞泉協同至林繼增家中關切,並在探聽林繼 增證述情形後,復至友人家中商議此事,劉文照曾要求其 承擔所有責任,並稱「才5500元而已,你就承擔起來」, 又在其因本案遭收押前,曾經勸劉文照自首或投案,劉文 照不高興且不願意,為了讓劉文照有自白或自首之機會, 所以在準備程序時才會想說先不要講出來等語(本院卷㈠ 第217 頁至223 頁),而上情與證人鍾瑞泉於本院107 年 12月22日訊問時、108 年2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於被 告劉文照涉案部分改為稱被告劉文照並無參與行賄,全係 由其至林繼增家中拜票之際,自己臨時起意並自行出資向 林繼增買票云云,欲獨自承擔向林繼增行賄之刑事責任等 舉動相符,是證人鍾瑞泉證稱被告劉文照曾有意要求鍾瑞 泉單獨攬下本件刑事責任等語,並非無稽,況證人林繼增 就被告劉文照當日先詢問其家中票數有幾票,始指示在旁 之鍾瑞泉拿取賄款交付林繼增乙情,業經證人林繼增證述 甚明,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文照辯稱鍾瑞泉自行起意買票 賄選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文照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實無可 採。此外,尚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7 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3 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 0003號函暨檢送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 ○里○000 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 1 份、107 年苗栗縣第5 選區縣議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苗栗縣頭份市市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 人得票統計資料(選他卷第71頁至81頁、選偵105 卷第49 頁、選偵33卷第119 頁至121 頁、選偵121 卷第53頁至65 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賄賂 共計5500元可佐,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劉文照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 文照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鍾瑞泉共同交付賄賂、被告 林繼增收受賄賂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泉林繼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7 年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3 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 檢送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份市○○里○000 號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舉人林繼增)1 份、107 年苗 栗縣第5 選區縣議員、苗栗縣頭份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苗



栗縣頭份市市長侯選人登記冊及各侯選人得票統計資料(選 他卷第71頁至81頁、選偵105 卷第49頁、選偵33卷第119 頁 至121 頁、選偵121 卷第53頁至65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82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賄賂共計5500元可佐,足認被告 鍾瑞泉林繼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被告鍾瑞泉共同交付賄賂、被告林繼增收受賄賂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鍾瑞泉林繼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賄款之來源、交付之現金、對價之金 額,及行賄之過程、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內容,分別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㈡第34頁、第87頁),或經 被告鍾瑞泉林繼增以證人身份為證述、經本院訊問被告鍾 瑞泉、林繼增後,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 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 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被告林繼增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劉文照鍾瑞泉2 人 為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候選人能當選,向林繼增交付 賄賂(此部分賄款2500元),及要求林繼增轉知其家人( 此部分賄款3000元),均投票支持渠等所指定之候選人, 嗣林繼增未為轉知等情,業經證人林繼增證述在案,是依 首揭貳三㈠之說明,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林繼增之不知 情、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被告林繼增則明知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所交付自己之賄 賂部分,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劉文照鍾瑞泉等 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又預備行求賄賂 屬於被告劉文照鍾瑞泉2 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



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 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 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 ,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文照鍾瑞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鍾瑞泉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爰就被告鍾 瑞泉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繼增所涉刑法第143 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有偵訊及審判 筆錄在卷為憑,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鍾瑞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鍾瑞泉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鍾瑞泉為本案犯行時為 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逾60歲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 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執意賄選,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鍾瑞泉本案之犯罪情狀 以觀,本院認被告鍾瑞泉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令其所為 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照鍾瑞泉行賄 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 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 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 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且 被告劉文照案發時身為現任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亦為 本屆苗栗縣頭份市第1 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當更知維 護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之重要,為使其與被告鍾瑞泉 所支持之市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市民代表候選人順 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 惜在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上揭3 種選舉舉行前從事 違法之賄選行為,且被告林繼增亦收受被告劉文照、鍾瑞 泉所交付之賄賂,均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3 人 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在犯後均曾 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證述(被告劉文照曾要求鍾瑞泉自行承 擔刑事責任;被告鍾瑞泉曾要求林繼增改變證述,業如前 貳㈣、㈤所述),惟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本院卷㈠第13頁至17頁)在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鍾瑞泉林繼增犯後均已 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行賄 金額、行賄對象人數、收賄金額及被告劉文照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鍾瑞泉配合交付賄賂之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林 繼增行為時年近80歲、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本院卷㈡第8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 院卷㈡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繼增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及被告林繼增所犯刑



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 ,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 至第3 項所示。
(八)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歷次修法理由均揭櫫修法以 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之決意,是被告鍾瑞泉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鍾瑞泉亦自陳長年做善事 ,並要照料弟弟的小孩,希望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 鍾瑞泉雖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曾因擔心 遭供出而至其所涉犯罪之相關證人即被告林繼增家,要求 林繼增改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配合改稱兩人為叔姪關 係、該收受之金錢並非賄款等等內容,試圖影響證人,於 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數度翻異前詞(見本院 卷㈠第21頁至41頁之107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 第135 頁至149 頁之108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 所為不僅有影響本案偵查、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虞,且其 所為行賄乙事仍舊對民主政治之戕害至鉅,為導正賄選之 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 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 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 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 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嗣於10 7 年5 月23日亦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 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 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而收受賄賂者因 收受賄賂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文照事先交付予被告鍾瑞泉用以買票之現金5500元 (同時另交付之500 元非屬賄款,並業經被告鍾瑞泉歸還



被告劉文照,如前所述),其中賄款2500元並由被告鍾瑞 泉已交付予行賄對象即被告林繼增收受之,屬已交付收受 賄賂者之賄賂;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另委請被告林繼增轉 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乙事並委請轉交3000元賄款,然 被告林繼增並未轉知有投票權之家人,經被告林繼增供述 在案,此部分係用以預備行求被告林繼增同戶籍家屬之賄 賂,被告林繼增對此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預備行求之 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上開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3000元宣告沒收。而被告 林繼增因收受賄賂取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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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