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秀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53號、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玉秀為張志宇之媒人,張志宇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第19屆苗栗縣第1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陳鳳蘭(涉犯共 同交付賄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劉玉秀之友人, 鄭蔡綉環(涉犯共同預備行求賄賂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為劉玉秀所經營工廠之員工,劉玉秀、陳鳳蘭及鄭蔡綉 環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劉玉秀為冀望張志宇能順利當選 縣議員,竟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4 、5 、7 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家戶為單位、1 票為新臺幣(下同) 500 或1,000 元,而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賄方式,向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約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 持張志宇,據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中並委請附表編號 1 陳鳳蘭、編號4 彭邱木榮、編號5 鄭蔡綉環、編號7 楊蘭 輝、編號8 劉玉琴、編號11楊呂細貴(下稱陳鳳蘭等6 人) 轉交並轉知其等同戶內不知情、有投票權之家屬,經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允於投票日時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 收受各該賄賂,其中陳鳳蘭等6 人並代為收受其餘賄賂;劉 玉秀另接續基於上開行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時間、地點委請陳鳳蘭,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 點委請鄭蔡綉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賄方式,向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戶之行賄對象(其中附表編號2 之張煥金 、附表編號3 之黃葉梅蘭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約為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
張志宇,並轉知上開不同戶之人,亦投票支持張志宇,據以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鳳蘭、鄭蔡綉環則分別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由陳鳳蘭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行賄方式,向附表2 、3 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賄賂,經附表2 、3 所示之行賄對象允於投票日 時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收受各該賄賂,由鄭蔡綉環於附表 編號6 所示之行賄方式代為收受賄賂,惟尚未轉交、轉知附 表編號6 之劉新春。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 萬3,000 元賄款(詳附表各該編 號「扣案之賄賂」欄所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玉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53卷第77至83頁、選偵38卷 2 第21至45、95頁,本院卷第20至25、59、190 至193 頁) ,核與證人鄭蔡綉環、鄭鴻森、陳鳳蘭、楊蘭輝、楊華珍、 劉玉琴、彭邱木榮、蕭莉蓁、黃葉梅蘭、張煥金、彭送妹、 楊呂細貴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53 卷第89至91、112 至113 、133 至137 、181 至187 、205 至209 、237 至243 、227 至279 、302 至303 、321 至32 5 、353 至359 、385 至391 、415 至421 頁,選偵38卷1 第55至61、111 至115 、155 至157 、229 至232 、249 至 253 、279 至282 、309 至311 、357 至358 、393 至395 、433 至435 頁,選偵38卷2 第21至23頁),而張志宇為10 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苗栗縣第1 選 區縣議員候選人,選舉區包括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一節,有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122 號函附107 年苗栗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公
告影本、候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9 、147 至177 頁)。又被告投票行賄之對象即證人鄭蔡綉環 、陳鳳蘭、楊蘭輝、楊華珍、劉玉琴、彭邱木榮、蕭莉蓁、 黃葉梅蘭、張煥金、彭送妹、楊呂細貴、劉新春,及其等同 戶之家人,於案發當時,均係該次苗栗縣第1 選區縣議員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第6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選偵53卷第451 至453 、455 至459 、461 至46 3 、465 至467 、469 至471 、473 至475 、479 至483 、 487 至491 、493 、497 至499 、501 至505 頁,本院卷第 111 至129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譯文附 卷可參(見選偵53卷第99至107 、117 至125 、149 至161 、171 至173 、195 、219 至227 、251 至259 、263 至26 5 、287 至297 、305 至311 、335 至345 、367 至377 、 399 至407 、425 至433 頁),及扣案之現金2 萬3,000 元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案苗栗 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 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 「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 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 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 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 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 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投票權 之人,分別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應認已足以動搖 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從而,被告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行賄對象行賄,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 付賄賂。
二、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 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 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 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 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 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 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 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 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 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 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 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 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 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 之餘地。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5 、7 、8 及11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鳳蘭等6 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 其等轉知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 家屬,因證人陳鳳蘭等6 人未告知被告行求之事及轉交該賄 款予其等同戶內之家屬,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 陳鳳蘭等6 人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行賄時, 同時對證人陳鳳蘭等6 人同戶內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預
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 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除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併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於被告之 防禦權無所妨礙,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與陳鳳蘭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間,被告與鄭蔡綉 環就附表編號6 部分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 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一) 結論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 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 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本案被告親自或委由陳鳳蘭、鄭蔡綉環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均係為求張志 宇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 上開(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 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 而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金額、手段 等賄選情節,及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在家顧孫子(見選偵53卷第13 3 頁),需照顧罹患肺腺癌之丈夫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 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疏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賄 選之對象及賄賂價額並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按其犯罪情節輕重,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4 年。再者 ,被告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 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八、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茲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 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沒收
一、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 日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除提高罰
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 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扣案自附表各該編號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各 該編號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交付之賄賂,均係其等就其 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扣案自附表編號1 、4 、5 、 7 、8 及11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編號1 、4 、5 、7 、8 及11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扣案預備行求之 賄賂,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鳳蘭等6 人有 將被告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同戶籍家屬,證人陳鳳蘭等6 人亦 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依上開說明,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時間 │行為型態 │行賄對象 │行賄方式 │扣案之賄賂 │沒收│
│號├───┤(共犯組合│ │ │(卷證頁數)│與否│
│ │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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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交付 │陳鳳蘭本人 │劉玉秀前往左列時地,交付4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某│ │ │00元予陳鳳蘭,劉玉秀表示以│賂1000元(選│ │
│ │日 │ │ │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偵53卷第161 │ │
│ │ │ │ │票權之陳鳳蘭及其3 位家人於│頁) │ │
│ ├───┼─────┼────────┤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
│ │陳鳳蘭│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票予張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扣案預備行求│是 │
│ │位於苗│ │之3位家人 │之行使,而請陳鳳蘭併轉知其│之賄賂3000元│ │
│ │栗縣苗│ │ │3 位家人,詎陳鳳蘭明知其為│(選偵53卷第│ │
│ │栗市新│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161頁) │ │
│ │川里4 │ │ │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鄰大坑│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22號之│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住處附│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近菜園│ │ │轉知其家人。 │ │ │
├─┼───┼─────┼────────┼─────────────┼──────┼──┤
│2 │107 年│交付 │張煥金本人 │劉玉秀於107 年11月7 日前往│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1月8 │(陳鳳蘭)│ │苗栗市新川里五福宮,交付10│賂1000元(選│ │
│ │日 │ │ │00元予陳鳳蘭,要求陳鳳蘭轉│偵53卷第377 │ │
│ ├───┤ │ │交張煥金,表示欲以每票1000│頁) │ │
│ │張煥金│ │ │元之代價,請張煥金於本屆苗│ │ │
│ │位於苗│ │ │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張│ │ │
│ │栗縣苗│ │ │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栗市新│ │ │,而請陳鳳蘭轉知及轉交賄款│ │ │
│ │川里4 │ │ │予張煥金,陳鳳蘭明知張煥金│ │ │
│ │鄰大坑│ │ │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劉玉│ │ │
│ │17之4 │ │ │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 │ │
│ │號之住│ │ │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共同行賄│ │ │
│ │處 │ │ │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 │ │
│ │ │ │ │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嗣陳│ │ │
│ │ │ │ │鳳蘭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元│ │ │
│ │ │ │ │予張煥金,詎張煥金明知其為│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 │ │
│ │ │ │ │玉秀透過陳鳳蘭轉交之款項係│ │ │
│ │ │ │ │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 │ │ │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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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交付 │黃葉梅蘭本人及同│劉玉秀於107 年10月某日前往│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某│(陳鳳蘭)│戶中具有投票權之│陳鳳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川│賂2000元(選│ │
│ │日 │ │1 位家人 │里4 鄰大坑22號之住處附近菜│偵53卷第345 │ │
│ ├───┤ │ │園,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陳鳳│頁) │ │
│ │黃葉梅│ │ │蘭,而請陳鳳蘭轉知及轉交賄│ │ │
│ │蘭位於│ │ │款予黃葉梅蘭,陳鳳蘭明知黃│ │ │
│ │苗栗縣│ │ │葉梅蘭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 │ │
│ │苗栗市│ │ │開劉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 │ │
│ │新川里│ │ │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共│ │ │
│ │4 鄰大│ │ │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 │ │
│ │坑16之│ │ │之達成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款│ │ │
│ │9 號之│ │ │。嗣陳鳳蘭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住處 │ │ │2000元予黃葉梅蘭,陳鳳蘭表│ │ │
│ │ │ │ │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 │ │
│ │ │ │ │有投票權之黃葉梅蘭及其1 位│ │ │
│ │ │ │ │家人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 │ │
│ │ │ │ │中,投票予張志宇,而為一定│ │ │
│ │ │ │ │投票權之行使,詎黃葉梅蘭明│ │ │
│ │ │ │ │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 │ │
│ │ │ │ │上開劉玉秀透過陳鳳蘭轉交之│ │ │
│ │ │ │ │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 │ │
│ │ │ │ │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 │ │
│ │ │ │ │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 │ │
│ │ │ │ │賄款,並轉知其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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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交付 │彭邱木榮本人 │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29│ │ │元予彭邱木榮,表示以每票50│賂500元(選 │ │
│ │日 │ │ │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偵53卷第297 │ │
│ │ │ │ │彭邱木榮及其1 位家人於本屆│頁) │ │
│ ├───┼─────┼────────┤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 │
│ │彭邱木│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張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扣案預備行求│ │
│ │榮位於│ │之1位家人 │使;詎彭邱木榮明知其為有投│之賄賂500 元│ │
│ │栗市新│ │ │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玉秀│(選偵53卷第│ │
│ │川里9 │ │ │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297頁) │ │
│ │鄰柑園│ │ │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 │ │
│ │2之1號│ │ │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 │ │
│ │之住處│ │ │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知│ │ │
│ │ │ │ │其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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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交付 │鄭蔡綉環本人及同│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400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某│ │戶之其夫鄭鴻森 │元予鄭蔡綉環,表示以每票10│賂2000元(選│ │
│ │日 │ │ │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偵53卷第107 │ │
│ │ │ │ │鄭蔡綉環、其夫鄭鴻森及其2 │、125頁) │ │
│ │ │ │ │位家人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 │ │
│ ├───┼─────┼────────┤舉中,投票予張志宇,而為一├──────┼──┤
│ │劉玉秀│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鄭蔡綉│扣案預備行求│是 │
│ │位於苗│ │之2位家人 │環併轉知其夫鄭鴻森及其2 位│之賄賂2000元│ │
│ │栗縣苗│ │ │家人,鄭蔡綉環明知其為有投│(選偵53卷第│ │
│ │栗市新│ │ │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玉秀│107頁) │ │
│ │川里14│ │ │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 │ │
│ │鄰竹圍│ │ │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 │ │
│ │2 號之│ │ │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 │ │
│ │住處 │ │ │受上開賄款,而轉交1000元予│ │ │
│ │ │ │ │其夫鄭鴻森,惟未將上情轉知│ │ │
│ │ │ │ │其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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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預備行求 │鄭蔡綉環之友人劉│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扣案預備行求│是 │
│ │10月某│(鄭蔡綉環│新春 │元予鄭蔡綉環,要求鄭蔡綉環│之賄賂1000元│ │
│ │日上午│) │ │轉交予劉新春,表示欲以每票│(選偵53卷第│ │
│ │(上開│ │ │1000元之代價,請劉新春於本│107頁) │ │
│ │編號5 │ │ │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 │ │
│ │行為後│ │ │予張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 │
│ │之數日│ │ │行使,而請鄭蔡綉環轉知並轉│ │ │
│ │) │ │ │交賄款予劉新春,鄭蔡綉環明│ │ │
│ ├───┤ │ │知劉新春為有投票權之人,及│ │ │
│ │劉玉秀│ │ │上開劉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 │
│ │栗縣苗│ │ │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 │ │
│ │栗市新│ │ │共同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川里14│ │ │與之達成合意代為收受上開賄│ │ │
│ │鄰竹圍│ │ │款,惟尚未將上情轉知及賄款│ │ │
│ │2 號之│ │ │轉交劉新春。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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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交付 │楊蘭輝本人 │劉玉秀前往左列時地,交付3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8 │ │ │00元予楊蘭輝,劉玉秀表示以│賂1000元(選│ │
│ │日 │ │ │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偵53卷第195 │ │
│ │ │ │ │票權之楊蘭輝及其2 位家人於│頁) │ │
│ ├───┼─────┼────────┤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
│ │楊蘭輝│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票予張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扣案預備行求│是 │
│ │位於苗│ │之2位家人 │之行使,而請楊蘭輝併轉知其│之賄賂2000元│ │
│ │栗縣苗│ │ │2 位家人;詎楊蘭輝明知其為│(選偵53卷第│ │
│ │栗市新│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195頁) │ │
│ │川里11│ │ │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鄰柑園│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31號之│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住處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 │ │ │轉知其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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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交付 │劉玉琴本人 │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300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29│ │ │元予劉玉琴,表示以每票1000│賂1000元(選│ │
│ │日 │ │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劉│偵53卷第259 │ │
│ │ │ │ │玉琴及其2 位家人於本屆苗栗│頁) │ │
│ ├───┼─────┼────────┤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張志├──────┼──┤
│ │劉玉秀│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扣案預備行求│是 │
│ │位於苗│ │之2位家人 │而請劉玉琴併轉知其2 位家人│之賄賂2000元│ │
│ │栗縣苗│ │ │;詎劉玉琴明知其為有投票權│(選偵53卷第│ │
│ │栗市新│ │ │之人,及知悉上開劉玉秀交付│259頁) │ │
│ │川里14│ │ │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 │ │
│ │鄰竹圍│ │ │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 │ │
│ │2 號之│ │ │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 │ │
│ │住處 │ │ │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知其家│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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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交付 │楊華珍本人 │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500 │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0月15│ │ │元予楊華珍,表示以每票500 │賂500元(選 │ │
│ │日 │ │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楊│偵53卷第227 │ │
│ ├───┤ │ │華珍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頁) │ │
│ │劉玉秀│ │ │中,投票予張志宇,而為一定│ │ │
│ │位於苗│ │ │投票權之行使;詎楊華珍明知│ │ │
│ │栗縣苗│ │ │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 │ │
│ │栗市新│ │ │開劉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 │ │
│ │川里14│ │ │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 │ │
│ │鄰竹圍│ │ │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 │ │
│ │2 號之│ │ │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 │住處前│ │ │ │ │ │
│ │停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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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交付 │彭送妹本人 │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500 │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1月上│ │ │元予彭送妹,表示以每票500 │賂500元(選 │ │
│ │旬某日│ │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彭│偵53卷第407 │ │
│ ├───┤ │ │送妹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頁) │ │
│ │彭送妹│ │ │中,投票予張志宇,而為一定│ │ │
│ │位於苗│ │ │投票權之行使;詎彭送妹明知│ │ │
│ │栗縣苗│ │ │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 │ │
│ │栗市新│ │ │開劉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 │ │
│ │川里14│ │ │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 │ │
│ │鄰竹圍│ │ │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 │ │
│ │11號之│ │ │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 │住處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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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交付 │楊呂細貴本人及同│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200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1月8 │ │戶中具有投票權之│元予楊呂細貴,表示以每票50│賂1000元(選│ │
│ │日 │ │其夫楊松喜 │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偵53卷第433 │ │
│ │ │ │ │楊呂細貴及其3 位家人於本屆│頁) │ │
│ ├───┼─────┼────────┤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
│ │楊呂細│預備行求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張志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扣案預備行求│是 │
│ │貴位於│ │之2位家人 │使,而請楊呂細貴併轉知其3 │之賄賂1000元│ │
│ │苗栗縣│ │ │位家人;詎楊呂細貴明知其為│(選偵53卷第│ │
│ │苗栗市│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上開劉│433頁) │ │
│ │新川里│ │ │玉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14鄰竹│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圍5 號│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之住處│ │ │意收受上開賄款,並轉知其夫│ │ │
│ │ │ │ │楊松喜,惟未將上情轉知其另│ │ │
│ │ │ │ │2 位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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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交付 │蕭莉蓁本人及同戶│劉玉秀於左列時地,交付1000│扣案交付之賄│是 │
│ │11月上│ │中具有投票權之其│元予蕭莉蓁,表示以每票500 │賂1000元(選│ │
│ │旬某日│ │夫楊震海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蕭│偵53卷第311 │ │
│ │ │ │ │莉蓁及其1 位家人於本屆苗栗│頁) │ │
│ ├───┤ │ │縣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張志│ │ │
│ │蕭莉蓁│ │ │宇,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位於苗│ │ │而請蕭莉蓁併轉知其家人;詎│ │ │
│ │栗縣苗│ │ │蕭莉蓁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 │
│ │栗市新│ │ │,及知悉上開劉玉秀交付之款│ │ │
│ │川里14│ │ │項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 │ │
│ │鄰竹圍│ │ │價,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2 之1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 │ │
│ │號之住│ │ │款,並轉知其夫楊震海。 │ │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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