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23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治融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 附表所示之王振安、謝尚崴2 人(下稱王振安等2 人)之財 物得手。嗣經王振安等2 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謝尚崴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邱 治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最開始知 道銀行帳戶不能用,是因為我申請新的卡,要存錢沒辦法存 ,打給客服我才知道被列管,我打給合庫的時候,合庫說我 不可以查我的帳戶,第一次我到龍潭的偵查隊作筆錄時,警 察說我要去問合庫才知道我的帳戶哪邊有問題,二邊都推來 推去,我根本不知道問題在哪裡;合庫是很久以前在春水堂 的薪資轉帳戶,我離職後合庫就沒有用,中間我搬家很多次 ,掉了我也不知道。我5 、6 年前離職後從臺中搬回苗栗, 3 年前結婚後搬到新竹,同樣在新竹2 年前從荷蘭村搬到東 大路一直住到現在;我認為本案帳戶、提款卡最有可能是搬 家的時候掉的;我確定沒有把提款卡、帳號、存摺交給別人 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05 頁)。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3454 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偵3454卷第30頁)在卷可佐。被害人王振安、謝尚崴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振安、謝 尚崴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454卷第11至12頁、107 年度偵字 第22379 號卷《下稱偵22379 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害 人王振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3454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3454卷第 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54卷第14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3454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3454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4卷第15
頁);被害人謝尚崴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 22379 卷第17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22379 卷第19頁及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79 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379 卷第25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379 卷第24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79 卷第21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偵3454卷第31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08 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應係搬家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 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存 摺密碼是2448、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是手機、市話上數 字鍵盤的CHIU,沒有把卡片的密碼寫在卡片上或貼在上面或 記錄在存簿上面,沒有人知道我使用的密碼等語(偵3454卷 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107 頁),是若非被告特意 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得知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 ,而能夠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應非係被告所辯之遺失,而係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並 告知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苟非供犯罪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 斷,實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況近來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 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 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上開帳戶嗣確供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害人王振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應為2 萬9985元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54卷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3454卷第15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 54卷第31頁)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萬元 ,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他人,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 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 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 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為,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王振安等2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2 謝尚崴部分處 斷)。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79 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2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王振安等2 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 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 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 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1 名4 歲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至 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雖向王振安等2 人詐得款項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王振安等2 人遭詐 騙之款項,或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 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 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 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 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 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 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 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 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 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 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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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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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振安│於107 年4 月15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振│2萬9985 元 │
│ │ │安,向王振安誆稱:渠先前以網路購物因簽單錯│ │
│ │ │誤,造成訂27筆貨品須取消等語,致王振安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邱治融本案帳戶內,再由其│ │
│ │ │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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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尚崴│於107 年4 月15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尚│1000元、2 萬9000元│
│ │ │崴,佯稱其先前以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取消訂│、3 萬元、3000元、│
│ │ │單等語,致謝尚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 萬7000元(共計為│
│ │ │51分至18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5 次│9 萬元) │
│ │ │右列金額至邱治融本案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 │
│ │ │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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