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憲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5 、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 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郭玉龍、張 彥棟、張智凱及林逸銘(以下合稱郭玉龍等4 人),共計6 次。
二、吳忠憲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逸銘及林振德,共計2 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 書認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 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 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其中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林逸銘及林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頁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二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玉龍等4 人所持用之門號聯 絡,亦不否認其等之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和郭玉龍等4 人都是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只是有時候由伊去向藥頭購買,有時候一起去買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 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 4 部分,則僅有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5 至 6 部分,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龍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㈠):
1.證人郭玉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 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106 年11月25日 上午9 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臺中縣和平區梨山地區,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 小包重約0.2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開大貨車來現場等語(見他卷第 17至21頁)。
2.其於106 年12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跟毒品有關,1 張是 指1,000 元毒品的量,第3 通電話伊和被告已經在梨山,74 K 是指台8 線快要到梨山,伊和被告是在台8 線74公里處紅 星單軌車店家附近交易,伊有拿1,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拿 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以後有立刻施用等語 (見他卷第60頁)。
3.其於108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1 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 的事情,伊說「趕快想辦法」就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怎麼知道你要哪裡想辦法」意思是伊不知道 被告要去哪裡買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11月25日9 時以前, 伊有在紅星單軌車店家附近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把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被告是開大貨車來,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 ,伊也沒辦法跳過被告去跟被告的上手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算是老闆,伊是員工,負責幫被告上貨、下貨,伊會知道 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知道伊因為施用毒品出過 事情,被告有問過伊會不會累,會不會想要施用毒品;附表 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自己想要甲基安非他命,就問 被告有沒有辦法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說要找伊 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134 頁 )。
4.互核證人郭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而證人郭玉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 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 歷之事項。又證人郭玉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 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 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22 頁),足見證人郭玉龍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5.觀以證人郭玉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 指,又證人郭玉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有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1 時2 分28秒許、上午6 時24分28 秒許、上午8 時29分43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 附表一編號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 ),互核證人郭玉龍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
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6.參以106 年1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雙方於通訊期間就見面之原因、「1 張」所代稱之 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又雙方於附表一 編號1 之通訊內容中雖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 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 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 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 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佐以證人郭玉龍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證述附表一編 號1 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價金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 亦坦承在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結束後有見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254 頁),顯見證 人郭玉龍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 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郭玉龍前揭關於其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屬無訛。
7.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 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郭玉龍確 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 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郭玉龍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郭玉龍前 開偵查及本院中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8.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資金之取得,於偵訊中 先係供稱:郭玉龍先拿1,000 元給伊,1 人出1,000 元,伊 才去買云云(見偵325 卷1 第15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伊先出2,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拿給郭玉 龍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非無 疑;又就當日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伊和郭玉龍是1 人出1,000 元,總共2,000 元合資購買毒品 ,伊有在郭玉龍面前分裝毒品給郭玉龍選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核與證人郭玉龍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交易過程: 伊當時沒有問被告自己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只有 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看到其他的毒品等語相 異(見本院卷第130 、136 頁),可見被告之辯詞應係臨訟 杜撰,自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棟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㈡):
1.證人張彥棟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 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106 年10月23日上午 1 、2 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附近之十 字路口,用3,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1 小包重約0.5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先去苗栗縣大 湖鄉靠近酒莊的統一超商載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5至79頁) 。
2.其於106 年12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伊和被告之通話內容,「好料」是指毒品,伊和 被告在106 年10月22日的這2 通通訊結束後沒有碰面,直到 106 年10月23日的這通通訊後才有碰面,當日上午1 、2 時 許,因為伊去大湖酒莊載被告,被告帶伊到苗栗農工後面的 十字路口,被告下車後約15分鐘後回到車上,就拿1 包重約 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給被告3,500 元,交易結 束後被告就坐伊的車一起到臺北,伊曾經多次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都沒有成功,伊和被告有運費上的金錢糾紛,是發 生在本次購買毒品之後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 3.其於108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偵訊中說的 話,偵訊筆錄寫的是事實,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好料」是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06 年 10月23日當日上午約1 時30分至2 時之間,伊載被告到苗栗 農工之後,伊有給被告3,500 元,然後被告就下車和1 個騎 機車的人交頭接耳,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交易的事情,被告 回來車上後,有拿給伊重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3, 500 元是伊自己的錢,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也 不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伊和被告的運費糾紛,在伊製作警 詢筆錄前就已經沒有了,伊是因為買了這次的毒品,才開始 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2 至14 5 、154 至157 頁)。
4.互核證人張彥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而證人張彥棟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156 頁),則其確有購 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 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證人張彥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 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 被告間雖曾有金錢糾紛,但於製作上開筆錄前即已處理完畢 已無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55 至 156 頁),足見證人張彥棟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5.觀以證人張彥棟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進行交易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
指,又證人張彥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有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9分1 秒許、下午2 時11分26 秒許、106 年10月23日上午0 時8 分44秒許,與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 料」欄所示頁數),互核證人張彥棟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6.參以106 年10月22日、106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雙方於通訊期間就「好料」、「 那個」所代稱之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 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內容中雖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 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 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 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 ,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張彥棟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已證述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價金收取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被告亦坦承在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結束後有見 面、證人張彥棟有交付價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惟其辯稱並非由其販賣予證人張彥棟之部 分尚無足採,詳後述),顯見證人張彥棟係出於購買毒品之 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且 證人張彥棟並非就每則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徵證人張彥棟前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屬無訛。
7.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 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張彥棟確 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 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張彥棟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張彥棟前 開偵查及本院中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8.至證人張彥棟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把錢傳給被告, 被告再把錢傳給羅姓藥頭,甲基安非他命再從副駕駛座外面 經過被告的手傳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 ,而似與其前開審理證詞有前後矛盾之嫌。惟按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開交易過程,經本院補充訊問證 人張彥棟後,證人張彥棟業已證稱:伊就是把錢給被告,被 告有下車,跟騎車過來的人去交頭接耳後,再走回車上,把 毒品給伊,伊講的意思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則證人張彥棟就其確實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乙節之重要情節,仍屬前後相符而 結證屬實,則其上開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再從副駕駛座外 面經過被告的手傳回來給其等歧異證詞,或有可能係礙於人 情壓力而迴護被告,或有可能係記憶不清所導致,尚不能因 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9.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當日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 於偵訊中辯稱:羅姓藥頭有上車,張彥棟跟羅姓藥頭直接在 車上交易云云(見偵325 卷1 第153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伊只是幫忙張彥棟聯絡羅姓藥頭,張彥棟載伊去現 場後,羅姓藥頭騎車過來停在副駕駛座車窗外,張彥棟在駕 駛座內,直接將錢交給在副駕駛座車窗外的羅姓藥頭,伊當 時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在伊面前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包含張彥 棟)的部分,伊都是合資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其供述均相互歧異,已難相信。再者,其上開辯詞亦 均與證人張彥棟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相左,足見被告之辯詞 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㈣):
1.證人張智凱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 ⑴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許通完電話後,在苗栗縣大湖鄉 大湖酒莊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台3 線路邊和被告見面,伊 有用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用菸盒外殼包著1 小包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37 至143 頁)。 ⑵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2 時40分許通話結束後10分鐘,在苗 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台3 線路邊和被 告見面,伊用500 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用菸盒外塑膠袋包 著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45 至149 頁)。 2.其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中證稱:
⑴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從三峽送貨回來的路上 ,和被告約在大湖酒莊附近,伊有給被告500 元,被告有用
包菸盒的塑膠袋裝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9 2 頁)。
⑵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從關西下料回來後,從 東勢開車到大湖找被告拿毒品;「(問:前一天晚上七點多 才拿了一包毒品,隔了六個小時多就又再拿第二包毒品?) 對,就一次拿500 元。(問:為什麼不一次買1000元就好了 ?)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只剩500 元。」被告是用一樣的東 西裝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92 至193 頁)。 3.互核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 人張智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他卷第133 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 又證人張智凱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只是 同業認識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9 頁 ),足見證人張智凱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4.觀以證人張智凱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2 次向被告交付價金 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 疵可指,又證人張智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12分3 秒許、下午6 時15 分44秒許、下午7 時0 分2 秒許,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 1 時10分48秒許、上午2 時21分50秒許、上午2 時40分53秒 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3 、 4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互核證 人張智凱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 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5.參以106 年11月8 日及106 年11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雙方於通訊期間就見面之原 因、「那裏」所代稱之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疑 之情;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通訊內容中雖均未言明 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 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 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 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張智凱於偵 查已證述附表一編號3 、4 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價金收取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有在大湖酒莊附近 交付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凱,附表一編號3 當日有交付 約0.1 、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凱(見偵325卷1第 154 至15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附表一編號3 、4 之通訊結束後,均有與證人張智凱見面,均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其辯 稱價金並非販毒所得部分尚無足採,詳後述),顯見證人張 智凱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凡此皆與一般 毒品交易常情無違,且證人張智凱並非就每則通訊監察譯文 均證稱有交付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徵證人張智 凱前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屬無訛。 6.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 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張智凱確 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 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張智凱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張智凱前 開偵查中關於交付價金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7.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就有 無收取價金乙節,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和張智凱收錢 云云(見偵325 卷1 第15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有收500 元,但此500 元是伊幫張智凱 戴運肥料的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包含張智凱)的部分,伊都是合資毒 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 分,被告就有無交付毒品乙節,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拿毒 品給張智凱云云(見偵325 卷1 第155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有給張智凱甲基安非他命, 也有收500 元,但此500 元也是伊幫張智凱戴運肥料的車資 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 表一(包含張智凱)的部分,伊都是合資毒品云云(見本院 卷第253 至254 頁),其上開供述均相互歧異,已難相信。 再者,附表一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相關載運 肥料之原因、時間、地點等內容,而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 且被告之上開辯詞,亦均與證人張智凱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 相左,顯見被告之辯詞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逸銘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㈥):
1.證人林逸銘於106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稱: ⑴附表一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伊在臺中市石岡區街上,把 2,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9 時39分許 ,在苗栗縣卓蘭鎮台3 線金葉山莊旁,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救」的意思就是 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325 卷2 第67至73頁 )。
⑵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被告之聯絡內容,伊有 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伊在臺中市石岡區街上,把 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9 時許,在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市場路口,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譯文中「有夠1 張嗎」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有足夠1,000 元的意思等語(見偵325 卷2 第75至79 頁)。
2.其於106 年12月28日偵訊中證稱:
⑴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在106 年10月25日就已經先給被告2, 000 元的錢,106 年10月27日當天伊先載被告到大湖國中, 被告找不到人,伊又載被告到金葉山莊,被告下車後就到另 外一個人車上,被告走回來的時候,差不多10點40分、50分 ,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平常伊跟被告拿2,000 元 的重量;伊會說伊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是因為被告說他自 己沒有在賣,也是要找別人拿等語(見偵325 卷2 第154 至 155 、159 至161 頁)。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伊在106 年12月1 日下午就已經先給被 告2,000 元,其中的1,000 元是之前欠被告的錢,1,000 元 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06 年12月2 日當天下午9 時許, 被告就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說伊是請被告幫伊買毒 品,是因為被告說他自己沒有在賣,也是要找別人拿等語( 見偵325 卷2 第160 至161 頁)。
3.互核證人林逸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 人林逸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325 卷2 第63至65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 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親身 經歷之事項。又證人林逸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 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 或仇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 ),足見證人林逸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4.觀以證人林逸銘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2 次向被告交付價金 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指證歷歷,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 疵可指,又證人林逸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有於106 年10月27日上午6 時23分57秒許、下午6 時22 分58秒許、下午8 時56分56秒許、下午9 時0 分16秒許、下 午9 時22分35秒許、下午9 時39分50秒許,及於106 年12月 1 日下午10時17分19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查(見附表一編號5 、6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頁數),互核證人林逸銘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吻合,堪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無記憶混淆之虞。 5.參以106 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人林逸銘於通訊中僅稱「那你沒有先救我」,被 告即回覆:「我要怎麼救你,昨天全部都給你了」;而106 年12月1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 林逸銘於通訊中僅稱「你有庫存嗎」,被告即回覆:「我有 庫存啊」,以及證人林逸銘於通訊中僅稱「有夠1 張嗎」, 被告即回覆:「有啦」」,雙方於通訊期間就「救」、「庫 存」及「1 張」所代稱之內容甚有默契,未見有何躊躇、遲 疑之情;又雙方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通訊中雖均未言明係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 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 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 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林逸銘於偵查 中均已證述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均有先行交付價金予被 告,嗣後均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亦坦承在附表一 編號5 、6 之通訊結束後均有見面、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證人林逸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其辯稱僅係 為證人林逸銘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尚無足採,詳後述) ,顯見證人林逸銘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面, 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且證人林逸銘並非就每則 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 徵證人林逸銘前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證確 屬無訛。
6.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 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林逸銘確 有購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前已敘 及,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林逸銘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認證人林逸銘前
開偵查中關於交付價金並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7.至證人林逸銘固於108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和 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林逸銘於偵 訊中業已證稱:伊會說伊是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是因為被告 說他自己沒有在賣,也是要找別人拿等語(見偵325 卷2 第 160 至16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開始和被告有 毒品的接觸,是因為伊以前聯絡的藥頭已經聯絡不到了,伊 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毒品,就問被告有沒有辦法聯絡藥頭,因 為被告自己也是有在工作的人,怎麼可能有在賣毒品,伊沒 有跟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伊沒有辦法跳過被告去跟范姓藥 頭買毒品,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有時候被 告身上已經有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足 見證人林逸銘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毒品如何交付、 價金為何等事項,此與事先取得毒品,待他人洽購後再販出 之情形並無不同,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 ,為證人林逸銘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參以證人林逸銘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與被告相識1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以及趨吉 避兇之人性,其抱持不願被告擔負刑責以致影響2 人關係甚 或使自己遭受指責之心態而為。況證人林逸銘就交付價金之 金額乙節,於偵訊中係證稱:伊係「請被告幫伊」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見偵325 卷2 第16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 改稱:伊係和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是 一人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以及就現場有無第 三人乙節,於偵訊中均證稱:只有伊和被告等語(見他卷第 73、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均改稱:伊和被告拿毒品時 ,有載被告去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167 頁),均有前後矛盾之處,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證人 林逸銘上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係為被告卸 責所為,不因其證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第三人 在場之交易方式,而有差異。是證人林逸銘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應屬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8.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就有 無涉及毒品事宜乙節,被告於偵訊中先係辯稱:附表一編號 5 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在講工作的事情(見偵325 卷2 第17 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和林逸銘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有在林逸銘面前分裝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5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就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被
告於偵訊中辯稱:林逸銘有來伊家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偵325 卷2 第174 頁,又該偵訊筆錄將附表一編號6 之 通訊監察譯文日記載為106 年11月1 日,應屬誤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賣給林逸銘甲基安非他命,伊只 是幫林逸銘先代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包含林逸銘)的 部分,伊都是合資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 其上開供述均相互歧異,已難相信。再者,被告之上開辯詞 ,亦均與證人林逸銘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相左,顯見被告之 辯詞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
㈤被告有營利意圖: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