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2號
MLDM,107,訴,482,20190509,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賢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451、4603、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賢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清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經本院訊問時,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且因本案有證人周育誠賴兆昌徐春淦之證 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合計48.44 公克)扣案為據,足認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而因被告所供稱交易毒品之過程、金額及數量,仍有與前 揭證人互相核對查證之必要,核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 予羈押,則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8 年1 月 8 日經本院訊問後,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卷證可參,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勾串證人 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 定自108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後因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前揭罪嫌重大且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再裁定 自108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對於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前開卷 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 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於聽聞警方到場後隨即跑上



3 樓隔壁陽台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無訛(見偵字第460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曾有試圖藏 匿以躲避追訴之事實,且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謂被告無規避審判、 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故本案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再因本案既未審結、 確定,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倘命被告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8 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