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偉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偉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光頭強」等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涂乃方(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偵辦)於集團內 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贓款及指示車手之工作;陳威偉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嗣涂乃方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 遂指示陳威偉與其一同行動,2 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陳威偉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因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張緣緣及鞠慧航除外)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 形。於此,應先究明其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
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 意旨之犯罪事實記載暨其所犯法條之認定,僅認被告陳威偉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 11月27日審理程序中,雖口頭主張被告就其各次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且兩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 係促使本院注意本案或有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情形,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且因檢察官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 中亦更正前情,認本案應無起訴事實一部擴張情形,且本院 亦認本案並無起訴事實一部擴張之情況,是檢察官於107 年 11月27日審理期日中所為主張,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2 至1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32 至166 頁、第169 至180 頁、第201 至203 頁),並 有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附表二各帳戶之金融機 構函文、客戶詳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含:①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45585
號函及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6 年11月22日合金三峽字第10 60004283號函及曾萱錤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11月27日合金 蘆洲字第1060005027號函及林依靜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1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16699號函及洪昭祥所有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⑤溫金埕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顏瑞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⑦張忠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陳蕙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⑨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 年11月21日一北斗字第00180 號函及林宜湘所有之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⑩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 29日中業執字第1060032985號函及林宜湘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⑪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11月28 日平鎮營密字第10600038991 號函及曾萱錤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7603號函及 洪昭祥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480號函及林依 靜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溫金埕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告訴人崔秋美 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侯鈺童之存摺內 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0頁、第66至131 頁 ,偵一卷第168 至172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23 頁、第131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3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被告加入「小白」、「光頭強」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 ,嗣另案被告涂乃方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聯絡被告與其 一同行動,並分別前往提領贓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涂
乃方、「小白」、「光頭強」暨負責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附表 三所示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及涂乃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為前揭14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 ,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分別持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涂乃方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附表二、三 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幼子需被告扶養, 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各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加入計畫及組織縝密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而詐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且被告個人 提領金額高達143 萬餘元,致使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失,實難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堪憫恕而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本案提領合計高達14 3 萬餘元之詐欺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鉅額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迄今均未與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且其除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 ,可見其素行非差,復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妻子及小孩需其扶養,自幼為孤兒 而無人依靠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參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 提領款項之2%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46 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 提領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380 元,如以提領 款項之2%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約為2 萬8,608 元( 計算式:143 萬380 元X 2% =2 萬8,607.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 報酬2 萬8,608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中。嗣 涂乃方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通知後,遂指示被告與其一 同行動,2 人因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 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附表四所示各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函文、客 戶詳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不詳詐騙犯罪者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五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附表五所示之帳戶中。此外,涂乃方與被告2 人分 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 所示各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函文、客戶詳細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等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
⒈附表五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告訴人,渠等如附表五所 示之匯款時間,均已在被告或涂乃方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 之後,且因卷內亦無其餘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或涂乃方有提領 該等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 106 年6 月23日11時57分),相較涂乃方於如附表四所示提 領時間(106 年6 月24日0 時3 分至6 分)差距甚遠,且因 卷內尚乏其餘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或涂乃方有提領該等款項, 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
⒊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部分:
⑴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以觀(見警卷第47頁、第118 頁),本案卷內僅有前揭 證據,足資證明涂乃方有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52分起至21 時27分止,3 度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合計2 萬7,000 元之 事實。
⑵然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渠等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18時48分至50分間、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29 分匯款後,至遲於同日20時36分許,渠等所匯款項均已遭不 明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18 頁)。換言之,本案卷內雖有證據足資 認定涂乃方有於該日20時52分起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但尚 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於該日18時48分至20時36分間,該帳戶 內之款項是否確由被告或涂乃方持該提款卡所提出。從而,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米奇」之成年 男子介紹,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 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6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 作,且於106 年6 月13日為首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 1506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 決有罪,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 新北地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 至110 頁、第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因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該 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 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從而,前揭判決 雖僅就被告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判 決,而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部分,疏未一併裁 判,但揆諸前揭說明,該未經一併裁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對 法律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前揭判決確定已生 既判力後,再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 公訴,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本院為免 訴判決,自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一│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一│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二│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二│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三│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三│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
├─┼────────────────┼──────┤
│四│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四│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五│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五│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六│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六│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七│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七│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
├─┼────────────────┼──────┤
│八│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八│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九│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九│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
│十│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所示之犯行│
├─┼────────────────┼──────┤
│十│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所示之犯行│
├─┼────────────────┼──────┤
│十│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所示之犯行│
├─┼────────────────┼──────┤
│十│陳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十│
│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所示之犯行│
└─┴────────────────┴──────┘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帳戶明細及提領情形】
┌─┬───────┬─┬───────┬─────────┬────┐
│編│銀行金融機構/│提│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號│帳戶及帳號 │領│(均為106 年)│ 提領地點 │(均為新│
│ │ │人│ │ │臺幣) │
├─┼───────┼─┼───────┼─────────┼────┤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陳│㈠6 月21日17時│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29萬│
│ │限公司/ │威│ 37分至42分間│行頭份分行、渣打銀│8,785 元│
│ │顏瑞德所有之 │偉│㈡6 月22日0 時│行頭份分行、第一銀│ │
│ │000-0000000000│ │ 11分至1 時24│行頭份分行、全家便│ │
│ │6179號帳戶 │ │ 分間 │利商店頭份市雙民店│ │
│ │ │ │ │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 │6 月22日0 時44│苗栗縣頭份市第一銀│共計14萬│
│ │行/ │ │分至1 時2 分間│行頭份分行、臺灣銀│9,800 元│
│ │曾萱錤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263 號帳戶 │ │ │ │ │
├─┼───────┤ ├───────┼─────────┼────┤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 │6 月21日17時45│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企│共計7 萬│
│ │份有限公司/ │ │分至18時25分間│銀頭份分行、兆豐銀│9,925 元│
│ │洪昭祥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56號帳戶 │ │ │ │ │
├─┼───────┤ ├───────┼─────────┼────┤
│四│第一商業銀行/│ │6 月21日15時26│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11萬│
│ │林宜湘所有之 │ │分至37分間 │行頭份分行、中國信│3,000 元│
│ │000-0000000000│ │ │託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5 號帳戶 │ │ │動櫃員機 │ │
├─┼───────┤ ├───────┼─────────┼────┤
│五│台中商業銀行/│ │6 月22日17時13│苗栗縣頭份市日盛銀│共計15萬│
│ │林宜湘所有之 │ │分至18時27分 │行頭份分行、土地銀│元 │
│ │000-0000000000│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77號帳戶 │ │ │動櫃員機 │ │
├─┼───────┤ ├───────┼─────────┼────┤
│六│臺灣銀行/ │ │6 月21日20時21│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共計10萬│
│ │曾萱錤所有之 │ │分至21時28分間│局、渣打銀行頭份分│30元 │
│ │000-0000000000│ │ │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
│ │32號帳戶 │ │ │ │ │
├─┼───────┤ ├───────┼─────────┼────┤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 │㈠6 月23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渣打銀│共計23萬│
│ │行/ │ │ 28分至21時57│行頭份分行、土地銀│9,000 元│
│ │林依靜所有之 │ │ 分間 │行頭份分行、兆豐銀│ │
│ │000-0000000000│ │㈡6 月24日0 時│行頭份分行、全家便│ │
│ │6482號帳戶 │ │ 42分至1 時17│利商店頭份和平店等│ │
│ │ │ │ 分間 │處之自動櫃員機 │ │
├─┼───────┤ ├───────┼─────────┼────┤
│八│台新國際商業銀│ │6 月23日18時34│苗栗縣頭份市臺灣銀│共計15萬│
│ │行/ │ │分至43分間 │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元 │
│ │溫金埕所有之 │ │ │機 │ │
│ │000-0000000000│ │ │ │ │
│ │2601號帳戶 │ │ │ │ │
├─┼───────┤ ├───────┼─────────┼────┤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 │6 月23日17時36│苗栗縣頭份市兆豐銀│共計14萬│
│ │限公司/ │ │分至19時6 分間│行頭份分行、玉山銀│9,840 元│
│ │溫金埕所有之 │ │ │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 │
│ │000-0000000000│ │ │動櫃員機 │ │
│ │1092號帳戶 │ │ │ │ │
├─┼───────┼─┼───────┼─────────┼────┤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涂│6 月21日0 時7 │苗栗縣頭份市萊爾富│2 萬元 │
│ │限公司/ │乃│分 │便利商店頭份店自動│ │
│ │張忠豪所有之 │方│ │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 │ │ │ │
│ │5041號帳戶 │ │ │ │ │
├─┼───────┤ ├───────┼─────────┼────┤
│十│合作金庫商業銀│ │㈠6 月23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土地銀│共計21萬│
│一│行/ │ │ 52分至55分間│行頭份分行、合庫銀│8,835 元│
│ │林依靜所有之 │ │㈡6 月24日0 時│行頭份分行、萊爾富│ │
│ │000-0000000000│ │ 10分至1 時5 │便利商店頭份店等處│ │
│ │800 號帳戶 │ │ 分間 │之自動櫃員機 │ │
├─┼───────┤ ├───────┼─────────┼────┤
│十│花旗(台灣)商│ │6 月21日20時52│苗栗縣頭份市兆豐銀│共計1 萬│
│二│業銀行股份有限│ │分 │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櫃│6,000 元│
│ │公司/ │ │ │員機 │ │
│ │洪昭祥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 │6 月23日13時58│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郵│共計13萬│
│三│限公司/ │ │分至14時0 分間│局自動櫃員機 │元 │
│ │陳蕙純所有之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7410號帳戶 │ │ │ │ │
├─┴───────┴─┴───────┴─────────┴────┤
│陳威偉共提領143 萬380 元,報酬以2%計,約為2860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