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陳瑩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瑩秋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瑩秋,駛至苗栗縣竹南鎮省道 台1 線北上車道100 公里處停車後,陳英傑隨即下車並要求 陳瑩秋坐到駕駛座上等候,之後陳英傑即單獨前往張珮欣( 起訴書誤載為佩,下同)所開設之「皇后檳榔攤」後方廁所 處,徒手將廁所窗戶外原已遭扳斷之鋁製欄杆向上折起(涉 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毀壞該安全設備後,旋 將廁所窗戶推開踰越進入檳榔攤內,並竊取張珮欣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俟陳英傑返回該車副駕駛座時,陳 瑩秋即知悉陳英傑方才係前往竊取物品,並已將贓物放置在 車上,詎陳瑩秋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陳英傑,並搬運陳英傑所竊得之贓物前往陳瑩秋住處後,陳 英傑再獨自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花用殆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英傑及陳瑩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英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英傑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皇后檳榔攤 後方廁所處,徒手將原已遭扳斷之鋁製欄杆向上折起後,復 將廁所窗戶推開並自該處踰越進入檳榔攤內,隨即竊取檳榔 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確實未攜帶兇器前往皇后檳榔攤,且伊僅偷香菸4 條而未達 20條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英傑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陳瑩秋 駛至上載處所後,隨即下車並要求被告陳瑩秋坐到駕駛座上 等候,並獨自前往皇后檳榔攤後方廁所處,徒手將原已遭扳 斷之鋁製欄杆向上折起後,復將廁所窗戶推開並自該處踰越 進入檳榔攤內,旋即竊取檳榔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陳英傑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珮欣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復與被告陳 瑩秋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29 至231 頁),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皇后檳榔攤 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3 頁,光碟置 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英傑雖辯稱伊就香菸部分僅竊取4 條而未達20條等語 ,惟因皇后檳榔攤內遭竊之香菸數目為20條乙節,業據證人 張珮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核與被告陳瑩 秋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陳英傑當時搬一大堆東西上車,香菸 的數量很多,有多達20條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相符,足 認被告陳英傑當日在皇后檳榔攤內所竊取之香菸,其數目確 有多達20條甚明。從而,被告陳英傑辯稱伊僅竊取香菸4 條 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英傑前往皇后檳榔攤時,有攜帶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不明工具,並有持該工具將該檳榔攤後方廁所窗戶外鋁製 欄杆夾扁等情,惟因皇后檳榔攤後方窗戶外鋁製欄杆,於被 告陳英傑案發當下抵達該處時業遭夾扁扳斷,故被告陳英傑 僅徒手將遭扳斷之欄杆向上折起等節,業據被告陳英傑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且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英傑 確有攜帶不明工具夾扁該鋁製欄杆,爰難認被告陳英傑確有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前往皇后檳榔攤行竊。 ⒋綜上,被告陳英傑有於前開時、地,毀越皇后檳榔攤之安全 設備進入其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瑩秋部分:
上揭被告陳瑩秋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秋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英傑於偵訊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 至137 頁,本院卷第110 頁)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陳瑩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英傑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 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 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 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 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 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 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 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 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 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 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
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 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 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 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 甚明。
⒉查被告陳英傑以徒手方式將皇后檳榔攤所裝設,具安全設備 性質之鋁製欄杆向上折起而毀損之,並推開廁所窗戶後踰越 進入檳榔攤內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該檳 榔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被告陳英傑所為亦已 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 英傑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因被告陳英傑並未攜帶兇器行竊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因 此部分僅涉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 仍為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陳英傑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毀越安全設備後進入皇后檳榔攤內,竊 取價值非低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 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英傑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陳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陳英傑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陳英傑犯 後於偵訊及審理中,除就竊得之香菸數目加以否認外,其餘 犯行均已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 、14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被告陳瑩秋部分:
核被告陳瑩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陳瑩秋明知被告陳英傑攜上車之物品,係他人 遭竊之贓物,竟仍駕車協助被告陳英傑搬運之,而便利贓物 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陳瑩秋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陳瑩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其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陳瑩秋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商業,家中 尚有孩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英傑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其價額經估 算如附表所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為貫徹任何人 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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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 │價 額│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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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菸20條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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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雞1隻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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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4,000元現金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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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7,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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