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門飾條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徒手竊取周 順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AUQ-9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之車門飾條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40元)得手。嗣經 警獲報,調閱周順德停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智 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 至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駕駛甲車 出現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的車子有尾翼的,那天我們開完庭,我們還有一起對 車門飾條,我們車子的款式不一樣,周順德的是新款,我們 的飾條不一樣;我沒有去偷車門飾條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 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周順德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431 號旁之 乙車駕駛座及後方車門之飾條共2 條遭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據證人周順德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97至 107 頁)。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許駕駛甲車出現 於苗栗縣竹南鎮及偵卷第107 頁、第109 頁出現在苗栗縣竹 南鎮明勝路318 號7-11便利超商內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㈡證人周順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監視器畫面當中看到 涉嫌偷我車門飾條的人他所駕駛的那部車,跟後來我來地檢 署開庭時看到被告開的車是不一樣的,我那天來地檢署開庭 ,看到被告開來的車子後面有加裝尾翼,監視錄影畫面的車 子是沒有加裝尾翼的,所以我認為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3頁)。然證人周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調 閱便利商店的錄影畫面我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5 頁),經本院提示偵卷第51至53頁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予證人周順德辯認後,證人周順德證稱:現在看是 有尾翼,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那一臺涉嫌的車輛,那天 有出現過2 次,第一次停在我們的屋子旁邊,我有看,可是 監視錄影帶只是一閃而過,我看的時候應該是沒有尾翼,可 是我現在再注意看現在這尾翼事實上也不是很突出,也不是 很翹,那當天我看他的車子是有稍微翹起來一點點,可是監 視錄影帶跟現在便利商店看起來的尾翼不像是很明顯,因為 近在看很明顯,遠看跟錄影帶看起來就是白白,白色就是看 起來好像不是很突出這樣子;可能是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比 較遠,便利商店鏡頭比較近;偵卷第55頁是我鄰居那時候的 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車牌,可是這一個有尾翼,它有一個
反光的點,在那個角落,在車牌上面這邊有一個反光白點; 我也沒看過鄰居的監視錄影畫面,只看過我們居住的那一個 的監視錄影帶;我可以肯定剛剛檢察官提示的偵卷第55頁這 一輛甲車就是去偷我車門飾條的人所駕駛的車子等語(本院 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4頁)。足徵證人周順德係 因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涉嫌竊取車門飾條之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尾翼並非很突出,誤認該車沒有尾翼,於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因現場有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 有尾翼,方以為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看到涉嫌竊取車門飾條 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有之甲車是不同車輛,但 經確認便利商店前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後,發現其實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有尾翼,但因並非突出,證人周順德之 前亦未看過其鄰居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經本院提示閱覽後 ,證人周順德由該翻拍相片上明顯可以看出甲車於案發時即 有尾翼,並有證人周順德當庭在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上畫出尾翼之位置(偵卷第53頁),及證人周順德 鄰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為佐證(偵卷第55頁)。 ㈢由被告當日自停放於該便利超商外之甲車駕駛座下車,及走 入該便利超商內之影像觀之,被告係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胸 前印有白色(或淺色)不規則狀圖案(偵卷第107 至109 頁 ),而該竊取被害人車門飾條之人,亦係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胸前有淺色不規則狀圖案(偵卷第119 頁),與被告服裝 相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甲車為其所使用,當時在車上沒 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徵案發當日確係被告駕 駛甲車至案發地點竊取證人周順德所有之車門飾條無誤。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 他人之物,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之車門飾條2 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被害人,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