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0號
MLDM,107,易,37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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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仁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26號為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撤銷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興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9日12時30分 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防火巷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興仁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19127號)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採 尿,送去檢驗的尿液不是我的,那時我受傷很嚴重,跌倒那 天救護車送到三軍總醫院,警察從急診室帶我到港墘派出所 ,因為我沒有尿,又把我帶到內湖分局住一個晚上,我還是 沒有尿;我沒有在尿瓶上作封緘的動作,我也沒有看到那二 瓶尿瓶。我沒有倒尿,我那時候受傷很嚴重,蓋了什麼指印 我也忘記了,我那時沒辦法尿;我沒有吸毒也沒有採尿等語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47 頁、第203 頁)。五、經查:
㈠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 墘派出所》警員蔡駿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19日 晚上,有為被告製作訊問筆錄,因為當初是我巡邏,有110 案件說有人受傷,然後查證被告的身分,被告是毒品通緝犯 ,送到醫院之後,醫生觀察沒有問題之後就把被告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因為那天我們同時辦這案件的有3 個人,有2 位男士另外1 位是女性的警員,那時候我在製作卷宗,所以 應該是另外一位同事黃建華帶警專實習生,請被告去廁所進 行採尿的動作;後來因為我已經下班,所以是交由我同事去 執行封緘的動作,封緘、倒進尿罐這個過程我沒有看見,被 告去採尿的過程,黃建華警員會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 頁、第75頁、第77頁、第80至81頁)。 ㈡證人即港墘派出所警員黃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19日,有處理到被告的案子,這一天應該是我晚班,被告 是毒品通緝案件,我同事蔡駿鑣帶他回來之後要作筆錄,我 來上班,上班之後就協助蔡駿鑣送人犯,這個案子是蔡駿鑣 負責的,我協助蔡駿鑣整理卷宗,然後幫蔡駿鑣送人犯到分



局,作筆錄跟採尿的程序正常都是承辦人處理,當事人沒有 意見的話,通常都是作完筆錄再採尿,我沒有幫被告採尿, 採尿的流程正常應該是蔡駿鑣,就是承辦人負責,106 年7 月19日當天在港墘派出所,我並沒有幫被告採尿,實習生是 女生,不可能帶著女性的實習生去幫被告採尿,被告在港墘 派出所都沒有尿,我沒有帶2 瓶尿液過去分局等語(本院卷 第163 至167 頁、第171 至172 頁)。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佐劉以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送到內湖分局去時,有2 瓶尿液也跟著一起送 到內湖分局,不會由女性去幫男性被告採尿,所以採尿者應 該不是蔡駿鑣就是黃建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第199 至 200 頁)。
㈣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請其查明被告本案之實 際採尿人為何,函覆稱:經查本案承辦人為本分局康寧派出 所警員蔡駿鑣(時任港墘派出所警員)及港墘派出所警員黃 建華、女警王櫻諭等3 人,惟排除由女警對於男性犯嫌進行 尿液採集之情形外,警員蔡駿鑣與黃建華又均稱不知係由何 人實際對犯嫌李興仁進行尿液採集,致未能查知實際監採人 ,有該分局108 年3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0517號 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 頁)
㈤由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蔡駿鑣為承辦本案之警員,然並未幫 被告採尿,並未看到被告採尿及封緘尿液之過程。證人黃建 華亦未幫被告採尿,被告在港墘派出所並未解尿,其將被告 解送至分局時,並未攜帶被告之尿液過去。雖證人劉以宏證 稱被告送到內湖分局去時,有2 瓶尿液也跟著一起送到內湖 分局,然與證人黃建華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證人劉以宏證稱 採尿者不是蔡駿鑣就是黃建華,亦可證被告並未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當日確有採尿。
㈥雖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經你自願同意採驗尿液, 警方提供尿液空瓶2 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洗滌、注入尿液 並封緘捺印?)是。」(106 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8 頁),然經本院勘驗該警詢光碟之結果為:「 A 員警:那經你自願同意的採液尿液,那警方提供的尿液空 瓶2 瓶是否是你本人親自洗滌、注入尿液並緘封捺印的,是 嗎?李興仁:什麼東西?B 員警:等一下會給你採尿啦,啊 尿液會給你自己看過確認沒錯,你自己裝進去,也給你自己 簽名封緘,可以啦齁?李興仁:(點頭)。」(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足徵被告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尚未解尿及封 緘捺印,係於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才要進行採尿動作。



㈦另經本院將扣案尿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編號119127尿液,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型 別。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李興仁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是扣案送驗 之尿液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雖扣案之檢體編號:0000 00號尿液經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無證據證 明該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否認有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9頁、第202 至20 3 頁),是無法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卷內編號119127之尿 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尿液,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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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