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1號
MLDM,107,原訴,3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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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
6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業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沒收。
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業坤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由其友人葉○易(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 來也」、「魚老闆」、「林雅雯」、「林羿萍」等成年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簡稱「錢來也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之角色,依「錢來也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 之宅急便營運處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收購、取得或騙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領取1 個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包裹內僅有提款卡)或3,000 元(包裹內有提款卡、存 摺)之代價,賺取不法利益。高業坤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知言朱立凡謊稱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 ,向渠等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投注使用等語,使張知言朱立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鎮 ○○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嗣高業坤經「錢 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 至上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分別領取張知言朱立凡所寄出 之包裹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聯邦商業銀行存 摺1 本(戶名:張知言、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 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戶名:朱立凡、帳號:0000000000 000 )、OPPO手機1 支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業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87 至90頁,本院卷第53至55、85至89頁),核與證人張知言朱立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 、111 、11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朱立凡 與LINE暱稱「林羿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6 月1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48202號函、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5、61至65、107 至110 、133 至137 、173 至191 頁),另有聯邦商業銀行 存摺1 本(戶名:張知言、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 庫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戶名:朱立凡、帳號:00000000 00000 )、OPPO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一首次詐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罪應屬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既已取



得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甫滿18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角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 ,其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為義務役軍人(108 年5 月10日退伍,月收入6 千餘元)、之前擔任貨車助手(月收入2 萬餘元)、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奶奶為植物人須請看護照顧、須負擔奶奶看護 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考量其於一日內領取2 名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 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 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應 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 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錢來也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耀銘申辦之中華郵 政金融卡1 張後,指示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前某日,至新 竹市○○路○段000 號之樹林頭夜市附近草叢內,拿取林耀 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戶名:林耀銘、帳號:00000000 00000000)。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前述事實欄一之犯行,就取得張知言朱立凡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憑 之證據、扣案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戶名:林耀銘、帳號: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耀 銘部分,檢察官並無法認定該提款卡是為何交出,故無法證 明與構成要件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



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 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 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 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 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 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 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 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 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 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 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 ,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 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前述取得林耀銘張知言朱立凡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雖可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耀銘張知言、朱 立凡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乃為供洗錢之用,然並無任何款項 匯入林耀銘張知言朱立凡所提供之帳戶,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入林耀 銘、張知言朱立凡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 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 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3.綜上,被告上揭取得林耀銘張知言朱立凡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 繩,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就其中取得林耀銘帳 戶資料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取得張知言朱立凡 帳戶資料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 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寄件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 │被告領取包裹之│證據清單 │
│ │ │ │情形 │ │
├──┼───┼───────────────┼───────┼─────────────┤
│一 │張知言│「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林雅雯│被告於107 年4 │1.張知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於107 年3 月13日至4 月17日期│月20日下午3 時│2.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1 │
│ │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知言謊│許,至苗栗縣竹│ 本(戶名:張知言、帳號08│
│ │ │稱願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向渠│南鎮龍山路三段│ 000000000號)。 │
│ │ │等租用金融帳戶作為投注使用等語│305 號之統一超│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
│ │ │,使張知言陷於錯誤,而將聯邦商│商龍詮門市領取│ 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截圖│
│ │ │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張知言、│該包裹。 │ 1 份。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透過統一│ │ │
│ │ │超商交貨便服務(收件人:黃清智│ │ │
│ │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自│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 │
│ │ │商藍山門市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定之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305 │ │ │
│ │ │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 │ │ │
├──┼───┼───────────────┼───────┼─────────────┤
│二 │朱立凡│「錢來也詐欺集團」成員「林羿萍│同上 │1.朱立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於107 年4 月17日,透過LINE通│ │2.扣案之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
│ │ │訊軟體向朱立凡謊稱願意以每月3 │ │ 提款卡1 張(戶名:朱立凡
│ │ │萬元之代價,向渠等租用金融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作為投注使用等語,使朱立凡陷於│ │ 。 │
│ │ │錯誤,而將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提│ │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
│ │ │款卡1 張(戶名:朱立凡、帳號:│ │ 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截圖│
│ │ │0000000000000000),透過統一超│ │ 1 份。 │
│ │ │商交貨便服務(收件人:黃智清、│ │ │
│ │ │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苗栗縣○○○ ○ ○○ ○ ○鎮○○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 │ │
│ │ │詮門市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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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