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32號
MLDM,107,原易,3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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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婉泙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婉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婉泙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 許,在苗栗縣○○鄉○○路0 巷00號,未經告訴人劉德漢同 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 ,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 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 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存 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 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 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 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已代步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的舅舅 ,認識20年了,當天與他在馬路上碰面,向他說想借他的住 處休息,他就將綁在一起的機車及住家鑰匙整串交給伊,讓 伊自己上樓,伊上樓休息快1 小時後,約下午2 時許,想要 去臺中潭子找妹妹,拿放在她那裡的衣物,但沒等到告訴人 回來,沒辦法問他願不願意借伊機車,便想說之前他都有借 伊,而且因之前有騎車幫他買東西,也知道機車是停在他家 樓下,就直接先騎走,伊只是要借用一下機車,想說很快就 會還了,後來當警察的姑丈於晚上打電話給伊妹妹,叫伊把 車騎回大湖,伊便騎去大湖派出所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 0 巷00號4 樓其舅(五親等外血親)即告訴人住處樓下門口 ,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鑰匙發動而騎走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 分許,騎乘該車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返還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13 7頁至第139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有報 案委託書、大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3 月26日湖警偵字第 108000382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酌以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惟被告於 當晚便將該車騎至派出所返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即有權使 用人於短時間內尋回,且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又依 全卷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將該車為藏匿、改造、買賣等 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無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 意圖。復衡以被告陳稱其當日係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找胞妹 拿取衣物,始擅自騎乘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 4 頁),可見被告取用該車之目的,應僅係供已代步。再者 ,縱本案係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將該車騎至派出所返還予 告訴人,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9 頁),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返還該車之意,且其係接獲警方通知 後不得不然。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暫時取用該車等語,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僅有依該車之經濟上用法而為騎乘使用,又 未排除告訴人之支配而據為己有,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僅足認係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核屬上開學理上所 稱「使用竊盜」,尚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三、檢察官固謂:被告騎乘該車而使用其內油料,顯已為處分之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 內之油料,此於車輛發動伊始即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 ,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有所不同。對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 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圖使用 該車輛代步之便利,消耗油料乃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消 耗之油料部分,應僅為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 ,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 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就車輛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 法者係有意以行政罰處罰,而排除刑罰適用。因此,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其行為態樣要與直接竊



取油料,明顯有別,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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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