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三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張愷恬
周椀棋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27日府授
農防字第10701634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農委會107年
12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27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民國107年8月27日 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處分、行政院農委會會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洪三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原告於 自家進行犬隻繁殖及買賣,爰於107年3月14日派員前往系爭 花蓮縣○○鄉○○路000 號處所進訪查,並明確告知如其未 經許可,亦未依法領有營業證照,將依規定裁處,原處分機 關另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電話錄音 與側錄影片,後於107年6月6 日機關派員訪談原告並做成訪 談記錄,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爰依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 年8月27日府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處罰鍰1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 107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107072726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故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飼養寵物犬非如繁殖場之規模,僅一公 二母,偶有寵物犬自然繁殖之情形,基於與親友分享贈與的 情況所在多有,寵物犬贈與之情事,分擔該寵物撫育期間之 照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禮金。檢舉人所側錄之影 片中,檢舉人引導原告誇稱養了50到60隻狗,某宮廟一次買 入五隻幼犬等,實與一般人聊天誇大、吹牛無異,該類言語 不應逕認定違法行為之證據,且檢舉人所為刻意釣魚構陷之 錄音錄影畫面,不得做為證據。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查本案原告未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其 於屋外鐵皮搭建處貼有「臺灣名犬種公」等字樣之招牌,並 標有聯絡電話,其中一間關有犬隻之狗籠外貼有「售」字樣 ,被告另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電話 錄音與側錄影片,錄音內容與影片中原告說明犬隻價格,並 未提及認養等情,且與對話當事人進行交易磋商,顯見有販 賣意圖,電話錄音中表示曾有人一次購買五隻,影片對話中 亦表示之前養五六十隻,有在繁殖也有在賣,後於107年6月 6 日機關派員訪談原告並做成訪談記錄,認原告有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從而被告認原告為本案違章行為 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 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動物保護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保護避免 被任意繁殖、買賣,透過申辦許可證方式納入管理,而有動 物保護法第22條之訂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24日 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釋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 對象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行業的人 或公司,均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不因經營者住址為 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否定其為 業者或其營利事實等,核符前開法律規定,堪予援用。(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屋外貼有「臺灣名犬種公」等字樣,且有 電話錄音與現場錄影光碟可證與不認識的來訪者,說明其有 繁殖也有在飼養,曾有人一次買五隻等語,縱然原告抗辯並
非事實,僅係吹牛,亦可認係原告誇大自己狗廠經營資歷, 係銷售手段,原告雖辯稱愛狗同好贈與犬隻情況所在多有, 但原告積極與來訪者磋商價格,顯見原告違規有償販賣犬隻 事證明確,且犬隻繁殖買賣並不以其住址為住家或業者等有 所差異,已如前開函示,縱然原告辯以該處規模很小係自身 飼養之寵物犬等,亦難解釋買賣磋商之事實。按以營利為目 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 卻在自宅張貼廣告並進行買賣犬隻之行為,即可據以認定其 有擅自經營買賣寵物之營利行為,自應受罰,是被告依同法 第25條之1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10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