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8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行政院
兼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林佳龍
王在莒
林富英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