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 告 林邦樑
費玲玲
洪信旭
陳靜宜
被 告 許靜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4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