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忠聖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
八八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經通知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証供核,乃依其申報行業代號二二○一-一九棉紡織品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七四、八○四元。原告提示帳証,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未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提示帳証,卻通知與原告不相干之人,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二、原告雖同意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但並未同意全年所得額亦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蓋原告營業費用部分原申報為一、○二四、八○○元,復查後亦核定為一、○二四、八○○元,足見業經被告查帳核定,若曾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被告又何須查帳核定?此部分被告再依同業利潤核定,顯然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三、營業成本部分,原告既已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又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要求查帳,顯違常情。四、被告通知原告應提示成本有關資料及成本分析;原告認成本分析複雜,故同意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亦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被告一面稱原告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面又稱原告未提示証明文件,顯然矛盾。綜上,被告之本件行政處分尚屬違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及「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亦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
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三、七四八、○四四元、營業成本二、八八五、九○六元。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沙鹿審第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沙鹿審第八六○一○八七七七號函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惟均未提示,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二○一-一九,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八○四元,補徵應補稅額八三、七○一元,限繳日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一五六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通知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雖委託吳浩治依限向被告說明,惟未提示帳證,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二四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通知函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吳浩治提示帳證,經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復查提示之帳證文據重行查核如下:㈠營業收入原核定三、七四八、○四四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㈡營業成本原申報二、八八五、九○六元,其中製造費用內列旅費一、三六六、六五八元,查出差報告單未詳載訪洽對象內容及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供核,核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復查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九、二四八元。㈢營業費用原申報一、○二四、八○○元,經查尚無不合,復查後亦核定為一、○二四、八○○元。㈣營業淨利原核定三七四、八○四元,復查後核定為一、二○三、九九六元,較原核定為高,依行政救濟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當事人之決定原則,復旦後遂予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妥。三、原告訴稱調帳通知函未依法通知原告,且不同意被告依其提示之帳證調查核定營業成本,請改按同業利潤標準即按申報數核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出具同意書,自願依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絕無異議。且被告係就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維持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四、八○四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迄仍未能就系爭營業成本製造費用旅費部分提出詳載訪洽對象、內容,及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具體事證,其復執前詞爭議,核無可採,其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直接人工製造費用,適用本準則費用類之查核標準。」「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文據查核結果,其本年度申報營業成本二、八八五、九○六元,其中製造費用列報旅費一、三六六、六五八元,惟出差報告單未詳載訪洽對象內容及提示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應不予認定,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一九、二四八
元,營業費用依其申報數核定為一、○二四、八○○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一、二○三、九九六元,高於原查核定之三七四、八○四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即依其申報行業代號二二○一-一九棉紡織品加工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八○四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其提示帳證,且其僅同意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同意全年所得額亦依該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時出具同意書,自願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則被告就其委託吳浩治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維持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三七四、八○四元,並無不當。又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核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所得額(參照本院五十七年判字六十號判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亦不足採。再查,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之歷次通知函,均經被告依址投遞,由原告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可憑,且原告亦係收受通知後,始提出同意書及部分帳簿、憑證,其空言訴稱未經合法通知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