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顏孝成
訴訟 代理 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欣螢
兼訴訟代理人 田欣惠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田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189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40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之代價向被告3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田月秀購買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及1898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分別為3,940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伊已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餘款於過戶時給付,但系爭土 地遲未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因田月秀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 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及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為免其母親田月秀之其他債權人以債權遭侵害 為由對其訴追,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支票2張為證(卷20至22、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繼承人田月秀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原告,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田月秀自負有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人為田月秀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 承受田月秀生前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等 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