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宏忠
被 告 江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卷第36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有被告簽立本票為證 ,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兩造就本筆借款,有 如本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沒有還過本金,且自107年6月11日就沒有繳交利息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所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6年10月11日起至 107年1月11日止,原告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1日、付款日107 年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約定利息 為年息20%,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且自107年6月11日起即 未繳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領款 收據證明書、系爭本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38-44 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原告所提 書狀、資料之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約定逾期應付自到期日起按每百元每日 2角計付之違約金,但實際沒有收這麼多,僅向被告請求自 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卷第40頁)。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 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兩造雖有以每百元 每日2角計付之逾期違約金約定,但該約定相當於被告若逾 期未還款則每日應負擔違約金4,000元(計算式:2,000,000 ÷100×0.2=4,000),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件原告固 僅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仍屬過高,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原告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其更有何特別損害,實無從責令被告再負 擔高額違約金,參諸前引民法第252條之立法理由及法律意 見,本件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之違約金,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00萬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未徵收裁判費,雖原告 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